委托代理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文艺,男。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家祥因与被申请人胡文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筑民终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家祥申请再审称:1、胡文艺与张家祥于2006达成合伙办学的意愿,但其不遵守合同约定,用极端恶劣的暴力方法胁迫张家祥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19日、4月26日、6月2日与其签订三份协议。2、法院对胡文艺粗暴破坏办学行为的证据也没有当庭质证。3、胡文艺的打、砸、烧等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张家祥的办学活动,其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实现双方合伙办学的目的。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协议是否受胁迫所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家祥在再审申请中称其与胡文艺签订的三份协议均为受胡文艺胁迫所签订,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张家祥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张家祥提出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是否当庭质证的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经查阅,原审两次审理的卷宗里张家祥提供的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经胡文艺及其代理人质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并无不当。
三、关于胡文艺的行为是否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并未对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本案中,胡文艺并不同意退伙,张家祥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文艺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所涉合伙协议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加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办学手续为双方共同使用,因该手续无法分割,在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不予解除合伙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张家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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