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熊文霞,该联社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市炉山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炉山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杨向东,该合作社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市供销商厦。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明,该商厦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忠华,男,193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贵州省凯里市村民,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登菊,女,1951年10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居民,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清平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林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凯里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贵州省凯里市炉山供销合作社、贵州省凯里市供销商厦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忠华、龙登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里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贵州省凯里市炉山供销合作社、贵州省凯里市供销商厦再审申请称:胡德超等十户各自取得在原炉山街上中华路42号房屋中分享的房屋所有权,1956年2月23日胡德超等十户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整体出售给炉山供销社并无不当,争议房屋不属土改政策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问题涉及土改政策,且当地党委、政府曾提出过处理意见和建议,二审裁定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依据充分,裁定结果正确。故凯里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贵州省凯里市炉山供销合作社、贵州省凯里市供销商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里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贵州省凯里市炉山供销合作社、贵州省凯里市供销商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凯里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贵州省凯里市炉山供销合作社、贵州省凯里市供销商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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