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胜堂与杨金鸣等生命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3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胜堂,男,1980年10月9日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邦洞镇龙章村第六组,现住天柱县锦绣花园A幢A3座1单元401号。系死者郑光煊父亲。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玲,女,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郑光煊母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金鸣,男,2005年8月14日生,苗族,学生,住贵州省天柱县白市,现住贵州省天柱县。

法定代理人杨家荣,男,1972年8月23日生,苗族,农民。系杨金鸣父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光圣,男,2006年1月21日生,学生,住贵州省天柱县,现贵州省住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B1幢2单元302号。

法定代理人姚有平,女,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蒋光圣母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瑜,男,2005年1 0月13日生,学生,住贵州省天柱县。

法定代理人吴才权,男,1977年10月19日生,苗族,公务员。系吴瑜父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庭铧,男,2007年1月20日生,学生,住贵州省天柱县,现住天柱县。

法定代理人彭红春,女,1974年10月11日生,侗族,农民。系杨庭铧母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前明,男,2007年3月11日生,学龄前儿童,住贵州省榕江县,现住贵州省天柱县。

法定代理人赵福全,男,1981年4月6日生,瑶族。系赵前明父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再义,县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杨灿,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柱县市政综合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绍基,大队长。

再审申请人郑胜堂因与被申请人杨金鸣、蒋光圣、吴瑜、杨庭铧、赵前明、天柱县人民政府、天柱县水利局、天柱县市政综合执法大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郑胜堂称:其子郑光煊的死亡不是杨金鸣一人造成,在不能确定具体责任人的情况下,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防洪堤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赵前明、蒋光圣、吴瑜和杨庭铧等小孩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系杨金鸣在玩耍时,用双手推蒋光圣、郑光煊的背,导致郑光煊落河,被卷进漩涡溺水窒息死亡的事实,原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天柱县市政综合执法大队作为县城防洪堤、河滨公园的管理人,已在人工湖两边区域及风雨桥入口处设置了必要的警示标志,尽到了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的警示告知义务,原判认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郑胜堂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胜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胜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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