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煌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博南新区青青家园5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宋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龙令孟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煌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黔东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令孟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承诺合作后的高额利润分红,用欺诈手段造成再审申请人陷入错误认识。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并非出于急迫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取得60%的股权,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一分钱的股权转让款,而是将该款用于合作后门面装修,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二审法院认定煌子美容美发公司出资20万元享有“凯里市煌子美容美发店”60%的股权约定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专门从事美发行业,从而主观推断再审申请人不仅具有美发行业经验,同时具备美容、健身行业经验,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提供的对账单分别有三份,内容截然不同,是虚假证据,物品清单只有少部分物品作登记,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龙令孟提出被申请人以欺诈手段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定龙令孟与贵州煌子美容美发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一旦订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
《股权收购合同》第三条第四项载明“共计贰拾万人民币(此款用于合作后门面再次装修)”写入合同,再审申请人是知晓并认可的,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商业行为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再审申请人即使没有美容行业的经验,也应该对其投资具有审慎义务。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情形。二审法院已明确本案不是双方合伙结算纠纷,对账单及物品清单与本案无关。龙令孟权利救济,可另行通过解除合同之诉予以解决,非再审申请来解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龙令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令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斌
代理审判员 周璇
代理审判员 谭翠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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