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安全,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齐军,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发刚,男。
再审申请人胡齐乔、胡安全、胡齐军因与被申请人李发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齐乔、胡安全、胡齐军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焦点在于工程款项的结算,这一数额的计算涉及合同履行情况、主体工程面积、楼梯洞口面积、未完成情况、工程单价等,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而以胡齐乔、胡安全、胡齐军等人在调解过程中认可的数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支持原告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调解委员会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而李发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支付前提不存在,原审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支持胡齐乔等人的抗辩。3、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双方矛盾较深且对未完工部分分歧较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认定终止双方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已经超出李发刚支付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据此,胡齐乔、胡安全、胡齐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是主体工程的面积,因委托鉴定费用较高,原审法院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其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各方委托人测量数据的平均值来确定面积,这一计算方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记录在卷,且非调解过程中达成的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以此来认定工程面积并无不当。胡齐乔、胡安全、胡齐军认为该面积的确定是在调解中达成的意见,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2、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以及作出的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是当事人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以及承担何种后果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原审中,李发刚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胡齐乔、胡安全和胡齐军三人支付其工资以及违约金共计55987元,而原审法院在裁判中仅支持了李发刚的部分诉请,驳回了其余诉请,作出的裁判并没有超出李发刚的诉讼请求。
综上,胡齐乔、胡安全、胡齐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齐乔、胡安全、胡齐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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