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与浙江裕兴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2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浙江裕兴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娟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与被申诉人浙江裕兴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筑民二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1)黔高民申字第316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筑民商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贵阳市乡镇企业矿产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9月28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行)监[2014]52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商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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