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继尧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2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贵阳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曾继尧,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克春,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勇,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一钦,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一钦(曾用名王梅),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贵阳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捷公司)与被申请人曾继尧,原审被告熊勇、王一钦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0)筑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保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黔高民申字第284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筑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保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黔高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保捷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保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申请人曾继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春,原审被告熊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钦,原审被告王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2日,曾继尧以熊勇、王一钦、保捷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熊勇、王一钦声称二人拥有保捷公司100%的股权,保捷公司已经合法取得贵阳市富水路万东桥下百事达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权,只要曾继尧愿意垫资2000万元,即可进场施工。曾继尧看了被告出示的相关手续后,就打20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款项后,曾继尧并不能进场施工,经过交涉,被告又提出要曾继尧参与该项目投资并分享股份、合作开发。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按约定曾继尧的投资款付至6200万元时,保捷公司51%的股份和法定代表人就转给曾继尧,由曾继尧控制和管理公司。为此,曾继尧按照被告指示将款项打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帐上,共计付款6200万元。曾继尧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此时,被告向曾继尧摊牌,其才知道该项目总款为2.3亿元,因熊勇、王一钦与保捷公司原股东崔丽、陈兰英的股权转让合同无力履行,该股权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质押,熊勇、王一钦明知无力承担该项目,以垫资施工、转股分利为诱饵,隐瞒投资总数及股权质押的重大情形,与曾继尧签订合作协议,致曾继尧的6200万元被崔福兴、陈兰英占有,故该协议系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保捷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守诚信,滥用名称及账户为熊勇、王一钦运作项目,为不当取得曾继尧的款项提供便利,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确认2010年1月15日《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熊勇、王一钦归还曾继尧款项6200万元及赔偿占用资金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保捷公司对6200万元及占用资金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赔偿曾继尧因诉讼维权而支付的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熊勇、王一钦、保捷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曾继尧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人是真心想与曾继尧合作,但由于股权被质押致合作未能实现。关于曾继尧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即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及归还6200万元我方无异议,每月按照万分之五计算占用资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我方负有主要责任,但曾继尧未尽谨慎审查之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项请求保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保捷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关于曾继尧主张的维权费用不知道是如何组成的。关于诉讼费用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曾继尧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保捷公司系1997年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崔丽、陈兰英,注册资本800万元,现股东为熊勇、王一钦,法定代表人为熊勇。保捷公司已取得位于贵阳市富水路万东桥下面积为17.34亩,共计7459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贵阳市富水路百事达商住楼系该公司拟开发的项目。

2010年1月15日,曾继尧为甲方,熊勇、王一钦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就双方合作经营贵阳保捷房开公司及开发富水路百事达商住楼项目协议如下:1、该房地产公司及百事达项目,由乙方首先购入总价款人民币壹亿捌仟万元。2、现该公司及项目由乙方提出,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分担及分配,投资总额各投50%,甲、乙双方各投资玖仟万元整。3、双方决定由甲方主办该公司、该项目及公司法人,由甲方占总股份的51%,乙方占49%(熊勇占39%,王一钦占10%)。4、利润及风险甲、乙双方各占50%。5、由于投资方式问题,关于二期投资款全部到位方可变更公司法人及一切手续(二期款伍仟贰佰万元整)。该协议还对相应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前,曾继尧已按照熊勇、王一钦的要求于2009年12月28日向保捷公司汇款1000万元,次日又向陈兰英汇款1000万元,上述2000万元系以垫资款名义汇出。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20日,曾继尧向海门市亚兴化工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1月21日向倪国琴汇款1000万元,1月27日向海门市亚兴化工有限公司汇款2200万元,共计6200万元。对于上述款项,熊勇、王一钦认可因欠保捷公司原股东崔丽、陈兰英的股权转让款,故按照崔丽、陈兰英的要求,指定曾继尧将款项汇入相应的公司及个人帐户。因被告未能履行合作协议,曾继尧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如前。诉讼中,曾继尧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熊勇、王一钦为出质人,崔丽、陈兰英为质权人,双方签订股权质押登记,熊勇、王一钦将其二人在保捷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崔丽、陈兰英,出质股权数额为800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5亿元,并在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因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熊勇、王一钦故意隐瞒其二人在保捷公司股权已质押的重大事实以欺诈手段使曾继尧与之签订《合作协议》,致使曾继尧根据二人指定汇出6200万元,遭受财产损失,现曾继尧在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请求,主张撤销《合作协议》,系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行使权利,熊勇、王一钦对此无异议,故该院对曾继尧主张撤销《合作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曾继尧主张的由熊勇、王一钦归还6200万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熊勇、王一钦对于返还6200万元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资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熊勇、王一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其二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曾继尧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该损失曾继尧诉请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于庭审中陈述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未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补交案件受理费,且曾继尧在进行如此重大投资活动时也未尽到谨慎审查之义务,亦有相应的过错,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支持曾继尧的占用资金损失。关于保捷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保捷公司虽然不是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熊勇、王一钦作为该公司的全部股东,熊勇又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以自己的名义以公司的开发项目为合作基础与曾继尧签订协议,协议中对公司的经营、股份、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均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保捷公司应对上述6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曾继尧主张的维权费用,其诉请中未明确具体的数额,庭审中提出系指律师代理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曾继尧与熊勇、王一钦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熊勇、王一钦、保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曾继尧投资款6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曾继尧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5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0300元,由熊勇、王一钦、保捷公司负担。

保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曾继尧的行为系投资行为,投资即有风险,原审判决由公司承担利息,将风险转嫁给保捷公司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保捷公司承担的责任性质与(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矛盾。四、(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调解书及陈兰英、崔丽与曾继尧签署的《协议书》是原审中已存在的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应视为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综上,请求:一、撤销(2010)筑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保捷公司只对熊勇、王一钦应偿还曾继尧的6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不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6200万元应由陈兰英、崔丽返还,利息不属返还范围,保捷公司仅对陈兰英、崔丽承担保证责任。二、曾继尧主张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

曾继尧辩称:一、保捷公司前任法人陈兰英、崔丽与后任法人熊勇、股东王一钦以及保捷公司恶意串通,指示曾继尧支付6200万元用于保捷公司所取得的土地项目进行开发未果,造成曾继尧资金被占用受损失,故三原审被告应承担返还该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二、曾继尧不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陈兰英、崔丽诉被告熊勇、王一钦、第三人潘东来、何佳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亦未将(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曾继尧。该调解书依法对曾继尧不产生法律效力。三、曾继尧与陈兰英、崔丽、熊勇、王一钦、保捷公司、潘东来、何佳娴签订的五方协议书,与陈兰英、崔丽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没有放弃6200万元的利息的约定。四、在起诉熊勇、王一钦、保捷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曾继尧始终没有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现再审中仍然坚持原审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请求。五、(2010)筑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10日送达各方当事人时,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是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的认可。其代理人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保捷公司作为新证据的调解书、五方协议书、协议书均在原生效判决送达前产生,而保捷公司在原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明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判决保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导致《合作协议》被撤销的过错责任既有个人不诚信转让股权的内容,又有保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滥用公司项目招引投资,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过错,原判决就该问题的说理正确。故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熊勇、王一钦辩称:一、2011年9月5日制作的(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是另一案件即原告陈兰英、崔丽与被告熊勇、王一钦、保捷公司及第三人潘东来、何佳娴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七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对该七名当事人有法律效力,与曾继尧无关。但是,在五方协议书中明确了包括曾继尧在内的甲方陈兰英、崔丽,乙方熊勇、王一钦,丙方曾继尧,丁方潘东来、何佳娴,戊方保捷公司各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并为处理保捷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即熊勇、王一钦返还所持保捷公司股份给陈兰英、崔丽;陈兰英、崔丽退还乙方股权转让款7200万元,已经明确熊勇、王一钦与曾继尧之间不存在对保捷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因熊勇、王一钦在保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回已经工商部门变更至原股东陈兰英、崔丽名下,熊勇、王一钦不再是保捷公司的法人、股东,不应作为再审中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二、曾继尧起诉熊勇、王一钦、保捷公司案,贵州省贵阳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将(2010)筑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该案件的各方当事人送达,在法定上诉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尤其是保捷公司、熊勇、王一钦均已签收(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明知(2010)筑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确定了保捷公司对曾继尧的6200万元及利息是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民事调解书中关于熊勇、王一钦为股权转让所支付给陈兰英、崔丽的7200万元款项由保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没有上诉,是认可了(2010)筑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而且五方协议书签订过程中,没有约定不付利息的内容。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中由保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部分。因(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熊勇、王一钦已不是保捷公司法人或股东,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陈兰英、崔丽诉被告熊勇、王一钦、第三人潘东来、第三人何佳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制作(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同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并生效。该调解书第四项确定了熊勇、王一钦为股权转让所支付给陈兰英、崔丽的款项,由陈兰英、崔丽返还给熊勇、王一钦。现经熊勇、王一钦同意,由陈兰英、崔丽径直支付给熊勇、王一钦的债权人曾继尧(具体细节由曾继尧与陈兰英、崔丽另行商定),并由保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甲方陈兰英、崔丽,乙方熊勇、王一钦,丙方曾继尧,丁方潘东来,何佳娴,戊方保捷公司等五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甲方、乙方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贵阳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现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就甲方、戊方与乙方、丙方、丁方债权债务及保捷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甲方为乙方向丙方、丁方及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欠款。其中,乙方欠丙方款项6200万元由甲方代为偿还;……本条款约定的甲方之义务由甲方委托丙方处置,甲丙双方的权利义务另行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与协议各方之前的所有协议及欠款凭据作废,乙方与协议各方的法律关系均以本协议为依据。”曾继尧等在五方《协议书》上签字,保捷公司加盖公章。同日,陈兰英、崔丽为甲方,曾继尧为乙方,还签订了《协议书》,确定甲方、乙方合作的内容。该调解书、五方《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曾继尧6200万元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未作表述。

还查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2010)筑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10日向曾继尧、保捷公司、熊勇、王一钦送达完毕。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为新证据。因该调解书系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0)筑民一初字第16号曾继尧诉熊勇、王一钦、保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民事调解书以及作为该调解书补充的五方《协议书》、《协议书》系新证据。经原审法院再审庭审质证,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前述新证据确定的内容,曾继尧与熊勇、王一钦、保捷公司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并由保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曾继尧诉请熊勇、王一钦返还6200万元、并由保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6200万元资金利息的问题,熊勇、王一钦隐瞒公司股权已质押的事实,致使《合作协议》被撤销,熊勇、王一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曾继尧在前述有关协议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故其提出由熊勇、王一钦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且有关协议中未明确保捷公司对熊勇、王一钦的债务的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保捷公司对6200万元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曾继尧提出由熊勇、王一钦返还620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并由保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保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改判保捷公司对6200万元利息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保捷公司不是担任熊勇、王一钦的保证人,而是担任陈兰英、崔丽支付6200万元给曾继尧的保证人,而且不应当包括6200万元的利息。再审判决保捷公司为熊勇、王一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2011年9月5日,五方《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熊勇、王一钦免责,再审判决却要求保捷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曾继尧的行为系投资行为,投资不慎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其主张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保捷公司是担任陈兰英、崔丽的保证人,作为被保证人陈兰英、崔丽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曾继尧答辩认为:应当依法驳回保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本案不存在遗漏并应当追加陈兰英、崔丽作为本案当事人及是否应当发回重审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本案中经当事人约定由陈兰英、崔丽向曾继尧履行还款6200万元的债务,但陈兰英、崔丽并未履行,则曾继尧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熊勇、王一钦向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熊勇及王一钦主动承认并认可原判判其承担的责任,合法有效。保捷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未与曾继尧明确约定保证的具体范围。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6200万元的利息这一“从债务”是从属于6200万这一“主债务”的,在6200万元这一主债务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债务转移的同时,义务人也依法应当同时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即相应的利息责任。因此,作为连带责任人的保捷公司也应当依法为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院(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1年9月5日的五方《协议书》及其后曾继尧与陈兰英、崔丽签订《协议书》是否本案新证据;2、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3、保捷公司是否应对6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院(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1年9月5日的五方《协议书》及其后曾继尧与陈兰英、崔丽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本案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本案中,无论本院(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还是五方《协议书》以及曾继尧与陈兰英、崔丽签订的《协议书》,均形成于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并非在起诉前或者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即前述材料是在本案曾继尧起诉熊勇、王一钦及保捷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已经发生之后才形成的,不属于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而是各方当事人对已经基于一定的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处分的一种自行和解行为。故前述调解书、协议书不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是本案新证据。原审认定为新证据不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如前所述,因协议书、调解书等并非本案新证据,而是包括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对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确认与处分,这种事后的确认与处分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已经起诉的案件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及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审理,故其后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陈兰英、崔丽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保捷公司所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保捷公司是否应对6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熊勇、王一钦故意隐瞒其二人在保捷公司股权已质押的重大事实,以欺诈手段使曾继尧与之签订《合作协议》,致使《合作协议》被撤销。合同被撤销后,熊勇、王一钦不仅应当承担向曾继尧返还6200万元的义务,同时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曾继尧因该6200万元被二人占用所遭受的利息损失。保捷公司虽然不是《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熊勇、王一钦是该公司的全部股东,熊勇又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但二人系以公司的开发项目为合作基础与曾继尧签订协议,协议中对公司的经营、股份、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均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保捷公司应对上述6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所提保捷公司对6200万元的利息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保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553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138元,共计456438元,由熊勇、王一钦、保捷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宣判后,保捷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2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保捷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曲解“新证据”的概念,错误地将原审审理期间形成的证据排除在外,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原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的事实相悖,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调解书、五方《协议书》产生于原一审程序中,原一审承办人也参与调解过程,但未质证,认证,这些材料应当视为新证据。且这些材料与保捷公司是基于调解书、五方《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二、曾继尧与主债务人熊勇、王一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保捷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调解书、五方《协议书》、《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曾继尧与熊勇、王一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熊勇、王一钦收到800万元款项后消灭,五方《协议书》签订当天,曾继尧即将800万元支付给熊勇、王一钦,协议中约定二人免责条件成就,保捷公司无需因二人曾经与曾继尧产生的债务而承担对曾继尧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判令保捷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协议》是熊勇、王一钦与曾继尧签订,保捷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人,且曾继尧支付给熊勇、王一钦的股权转让款6200万元,保捷公司亦未取得,故《合作协议》是熊勇、王一钦的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也不是保捷公司的经营活动,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曾继尧应另案起诉,向陈兰英、崔丽主张6200万元债权,与他人无关。请求:驳回被申请人曾继尧对保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保捷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曾继尧答辩称:调解书和五方协议形成于原一审判决之后,《合作协议》的当事人熊勇和王一钦是保捷公司的股东,该协议产生的前提是保捷公司房开项目的投资行为,熊勇和王一钦作出的行为是代表保捷公司所产生的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保捷公司承担。五方协议及调解书明确了后续的股东以及保捷公司承担对本案诉争的6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产生的债务利息损失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亦应当一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捷公司不管是五方协议签订前后均应对本案6200万元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和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熊勇、王一钦辩称:五方协议后,熊勇、王一钦完成了保捷公司手续的移交,包括权利义务和公司的移交,协议中提出的800万元的补偿也支付完毕。熊勇和王一钦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

行为。陈兰英和崔丽应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院(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9月5日五方《协议书》及曾继尧与陈兰英、崔丽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本案新证据。2、保捷公司是否应对案涉6200万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院(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9月5日五方《协议书》及曾继尧与陈兰英、崔丽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本案新证据的问题。首先,从处理的法律关系看,本案中,曾继尧提起诉讼的基础是其与王一钦、熊勇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曾继尧支付投资款,以获得该公司51%的股份,共同开发该公司的项目,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曾继尧按约支付了6200万元。但是,由于王一钦、熊勇已将股权先行质押给崔丽、陈兰英,导致曾继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曾继尧依据该《合作协议》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合作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并赔偿其损失。因此,该诉讼要解决的是双方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而本院(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陈兰英、崔丽与熊勇、王一钦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即陈兰英、崔丽将熊勇、王一钦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返还给熊勇、王一钦,以重新取回自己已经出售的其在保捷公司的股份。因此,两案审理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本院在审理陈兰英、崔丽与熊勇、王一钦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以调解书的方式确定陈兰英、崔丽将应该支付给王一钦和熊勇的6200万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曾继尧,并由保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曾继尧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该调解书也未向曾继尧送达,故曾继尧虽然被该调解书指定为收款人,但其在未收到相应款项时,却无法以该调解书主张自己的权利。再次,虽然曾继尧在2011年9月5日与陈兰英、崔丽、熊勇、王一钦、保捷公司等达成五方《协议书》,以及与陈兰英、崔丽达成《协议书》,约定:其与熊勇、王一钦之前签订的协议作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五方《协议书》为准,熊勇、王一钦欠曾继尧的6200万元由陈兰英、崔丽代为偿还。但是,该五方《协议书》、《协议书》是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0)筑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产生的,因此在上述协议没有签订前,该院根据《合作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又次,在上述民事判决书送达并生效前,各方当事人作为协议的相对人,均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述调解书、五方《协议书》、《协议书》,且在一审宣判后均表示服判,不提起上诉。由于判决书先于调解书作出,而后于调解书生效,因此各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是其对《合作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再次确认。最后,由于调解书、五方《协议书》、《协议书》均是在原审庭审后作出,且在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不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因此上述调解书、五方《协议书》、《协议书》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人提交新的证据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相关情形。故上述调解书、五方《协议书》、《协议书》不属于本案新证据。综上,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作出判决后尚未生效前,通过签订调解书、五方《协议书》、《协议书》,对案涉6200万元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的先前法律关系(包括熊勇、王一钦与曾继尧之间的《合作协议》)进行了变更,但其事后既不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亦对原审法院按在先法律关系作出的裁判不持异议,故其行为应当视为是其对在先法律关系的再次确认,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二审判决确认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无不当。保捷公司再审称本院(2010)黔高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9月5日五方《协议书》及《协议书》应当视为本案新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捷公司是否应对案涉6200万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合作协议》虽系熊勇、王一钦与曾继尧签订,未以保捷公司名义签订,但熊勇作为保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以保捷公司的开发项目为基础与曾继尧签订协议,与之合作。协议内容涉及公司经营、项目开发、法定代表人变更,且曾继尧支付的6200万元中第一笔1000万元是以垫资款名义直接汇入保捷公司账户,故上述行为应视为保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勇的经营活动,保捷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熊勇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协议》被撤销,因此产生的偿还620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责任,保捷公司亦应承担。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判决保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保捷公司再审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黔高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3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138元,共计456438元,由熊勇、王一钦、贵阳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伍席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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