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显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华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治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殷昌银。
再审申请人赤水市供销社综合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赤水供销社)因与被申请人赵治国、刘利、殷昌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水供销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赤水供销社与赵治国、刘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赤水供销社与赵治国、刘利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即使行为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也不应该适用第八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在未区分申请人出租房屋的类别、用途的情况下,以赤水供销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发生火灾的房屋颁证时间是2008年9月28日,因此,应当适用修订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原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申请人出租的房屋是供销社改制房产,一半门面,一半住宅,依房屋类别、用途不属于歌舞厅、歌剧院等公共聚集的场所。因此,无需公安机关消防审核。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5日,赤水供销社将其在赤水市市中办延安路的房屋承包给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装修)改建成砖木结构房屋,维修工程于2007年竣工并于2008年9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赤水供销社将此房部分进行出租,并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6日与赵治国、殷昌银、代绍芬签订《房屋出租协议》。
2013年3月29日上午8时10分左右,该出租房发生火灾,受灾户4户,过火面积208.8平方米,直接经济财产损失1072877元。2013年4月27日,赤水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赤公消火认字(2013)第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赵治国经营的门市二楼西面房间电线发生短路造成。赵治国不服赤水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向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7月26日,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遵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原火灾事故认定(赤公消火认字(2013)第02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并维持了原火灾事故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赤水供销社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应保证其所提供的租赁物符合消防安全的规定以及达到消防部门所规定的安全标准,但本案中赤水供销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租房屋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赤水供销社虽与赵治国、刘利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但他们的行为直接结合给本案殷昌银造成了损失。原审以赵治国、刘利与赤水供销社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由赵治国、刘利、赤水供销社连带赔偿殷昌银的损失并无不当。
本案发生火灾的房屋由赤水供销社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6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给赵治国、殷昌银、代绍芬等,三份《房屋出租协议》均发生在2008年10月28日后,因此,其出租房屋的行为应受修订后的消防法的约束。赤水供销社在申请书中认可“出租的房屋是供销社改制房产,一半门面,一半住宅”,按2008年10月28日修订的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用于经营和住宅混用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赤水供销社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故对其所提所出租的房屋无需公安机关消防审核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赤水供销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水市供销社综合经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审判员 周 旋
代理审判员 彭 强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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