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荣、李成蹊与贵州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兴荣,女,1946年12月11日出生,彝族,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和平街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蹊,男,1997年4月7日出生,彝族,在校学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和平街101号。

法定代理人:杨兴荣,女,1946年12月11日出生,彝族,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和平街10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肿瘤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开俭,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杨兴荣、李成蹊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肿瘤医院(以下简称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兴荣、李成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予以变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的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申请人在一审过程中对病历材料中的部分签名提起笔迹鉴定申请,经鉴定全部签名均非患者本人或其授权的亲属所签,推定被申请人存在伪造或篡改病历资料的情形。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对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导致对本案至关重要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因被申请人的过错不被鉴定机构受理,无法进行。二审法院基于经鉴定为虚假签名及未经庭审质证的病例内容和主观臆断进行改判,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强调,2012年8月7日患者的抽血量实际为200毫升,因抽血过多导致患者身体抵抗力下降,是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患者处于癌症晚期、病情发展会导致死亡虽是不争的事实,但不能以此作为划分责任大小的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二审另查明了以下事实:对2012年8月7日《细胞因子诱导的杀伤细胞过继免疫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监护人签名一栏“杨兴荣”的签名,杨兴荣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提出该《知情同意书》的抽血治疗活动在当天中午已经进行,签名是当日下午2点补签。该事实在一审未予以认定,二审基于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对原判决进行改判并无不当。

(二)二审法院根据病历材料中部分签名的笔迹鉴定结论及被申请人省肿瘤医院未对病历资料严格执行封存等规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省肿瘤医院未对患者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及征得书面同意的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推定被申请人省肿瘤医院对患者的治疗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定被申请人省肿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抽血活动属医院常见诊疗行为,无证据证明医院抽血量达200毫升违反了相关诊疗规范,且由于未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申请人提出因抽血过多导致患者身体抵抗力下降,是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患者病情的客观情况是脑转移瘤脑疝形成所致呼吸、循环衰竭,并演变为鼻咽癌全身多发转移Ⅳb期。医院的过错在于未严格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义务及不规范的病历记载、封存等行为。二审法院基于患者的客观病情,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定由被申请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杨兴荣、李成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兴荣、李成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审判员  周 旋  

代理审判员  彭 强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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