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昌吉等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胜麟,系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文仙,系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昌吉,男 。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负责人:李瑞,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曾红,女 。

原审第三人:熊桂金,女 。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田,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昌吉,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曾红、熊桂金、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马昌吉尚未付清房款,也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主张返还原物没有依据;(二)原审法官擅自将购房款确定为358万元错误;(三)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且承办法官与开庭的法官非同一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马昌吉与鑫丰公司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进行登记备案,且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8)黔钟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马昌吉系“鑫桂2号楼”102、202、302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他人无权处分。永泰公司在未经马昌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争议房屋进行出租,侵害了马昌吉的合法权利。鑫丰公司称马昌吉未付清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及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判决并无不当。鑫丰公司称,原审法官擅自将购房款确定为358万元错误。经审查,(2008)黔钟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中鑫丰公司自己认可购房款为358万元,本案二审判决对购房款并未进行认定,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鑫丰公司所称,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且承办法官与开庭的法官非同一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另,鑫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承办法官与开庭的法官非同一人,故对此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鑫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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