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件+华黔裁定书

2016-09-01 04:32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黔古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怀酒厂旁。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1号。

负责人:王宇清,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徐章富,男,汉族。

原审被告:仁怀新宁酒业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白酒交易市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胡安金,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遵义分行)诉贵州华黔古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黔公司)、仁怀新宁酒业供应链有限公司及徐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华黔公司在答辩期间内以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山东省青岛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遵市法立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华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华黔公司不服,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向该地址寄送了原审裁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将此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黔公司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向该地址寄送了原审裁定书,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能证明华黔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而华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登记的住所地均为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怀酒厂旁;同时,华黔公司与中国银行遵义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编号:2013年遵中银司借字第114号)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遵中银司抵字第038号)等合同文件中,均载明华黔公司的住所地为“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怀酒厂旁”。故对华黔公司提出的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的说法,原审不予采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华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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