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新与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陈江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2
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瑶麓乡瑶麓村。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矿矿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新,男,汉族。

张学新诉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以下简称鑫塬煤矿)、陈江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鑫塬煤矿、陈江以《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双方同意终止履行,不应适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存在瑕疵,其收到的起诉状副本是张学新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院起诉的起诉状,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下达任何的裁定即将本案作为该院的一审案件立案受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驳回鑫塬煤矿、陈江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鑫塬煤矿、陈江不服,以本案为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于管辖权约定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为“在本合同的履行期间”,因双方已经同意终止履行该协议,故不应适用该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将此案移送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按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指的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而本案原告张学新的诉请为请求法院判决鑫塬煤矿、陈江向其双倍返还股权转让违约定金,其提起该诉请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利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6款中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为双方就管辖问题的书面协议,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适用协议管辖。

关于上诉人所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终止,不应适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虽以《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了《股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的履行,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提出,故《终止合同协议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有效性。

综上,鑫塬煤矿、陈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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