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村民委员会及其第四村民小组与朱清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

法定代表人:尹立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 婕,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四组。

负责人:刘胜坤,系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 婕,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清乾。

再审申请人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村民委员会、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第四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朱清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村民委员会、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第四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的证据,即2014年6月25日由扎佐镇林业站提供的《关于高潮村四组把七丫口土地经营种植桃树果园时的依据查找结果》,根据高潮村四组(原丁官村四组)村民请求,查找2002年前原丁官村四组把七丫口的土地承包给陈文全时种植桃树的依据。经调查了解,陈文全承包时种植的桃树苗未经过林业站,没有列进造林小班,未找到该地块的造林小班图。根据陈文全提供的照片、附近及邻村村民的证实,陈文全在2002年前承包经营期间,确实种植经营桃树并投产,并在行间经营种植过花生、土豆等农作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再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是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本案与借款合同毫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是关于“第二章家庭承包”的规定,而本案中朱清乾并非家庭承包方式,而属于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的范畴。二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再审。

本案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2014年12月17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49—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对上诉人朱清乾与被上诉人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村民委员会、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16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补正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5日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

(一)关于扎佐镇林业站2014年6月25日提供的《关于高潮村四组把七丫口土地经营种植桃树果园时的依据查找结果》作为新证据的问题。其载明,一是陈文全承包时种植的桃树苗未经过林业站,没有列进造林小班,未找到该地块的造林小班图。二是经扎佐林业站调查,陈文全在2002年前承包经营期间,确实种植经营桃树并投产,并在行间经营种植过花生、土豆等农作物。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即《承包荒山合同》中已经明确记载“丁官村四组集体荒山一片,在2002年2月8日前承包给本组陈文全种桃树,因陈无力耕种,欠交承包费400元,群众意见大,且陈也不愿承包,组里为更好发展荒山,故承包给本组村民朱清乾、蒋明荣二人,种植经济林,特订立如下条款……”一致,其内容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二)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关于家庭承包的规定作出判决,确有错误。但原审法院在申请再审期间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49—1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补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字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规定。本案判决主文内容正确,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原判决笔误内容已由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该补正裁定内援引法律正确无误。

综上,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村民委员会、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村民委员会、修文县扎佐镇丁官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审判员  周 旋  

代理审判员  彭 强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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