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锐志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208号市招办三楼。

法定代表人:段治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锐志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茨田埔社区深粮公明厂区厂房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大道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锐志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志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建投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商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交的新证据即2009年6月2日与锐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2009年6月21日与深圳市一变变压器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阳建投置业公司开发的金华园南院项目,由贵阳富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勤公司)承包A区的安装工程,其承包B、C、D区的安装工程,两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同一人,才出现所谓的《对账函》,一审法院未认真查实锐志公司与华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富勤公司针对其所谓债权债务转让一事,将富勤公司的安装工程也计算在其承包范围内错误。在其提出与富勤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上述两家公司参加诉讼错误。广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于2009年6月2日与锐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于2009年6月21日与深圳市一变变压器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锐志公司约定的干式变压器未能按约提供,该公司遂与深圳市一变变压器公司签订购买干式变压器的合同,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因上述证据属于原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在原审中,广安公司将2009年6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作为己方证据时,亦未提出过上述意见。故广安公司提出的该项事由不成立。(二)2009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锐志公司按约向广安公司提供了变电设备。原审中,锐志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付款协议书》、《委托付款书》、《收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广安公司认为《对账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签订《对账函》后,双方又签订《付款协议书》、《委托付款书》,且已部份履行,之后双方又签订《收账单》,确认未付货款的金额。广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收账单》时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未追加华仪公司、富勤公司参加诉讼,根据《收账单》认定广安公司差欠锐志货款155万元并无不当。(三)广安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未叙明哪一份证据未经质证,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广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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