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与张德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2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联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天明,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维,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花溪大道北段逸豪峰D幢2单元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毕节市郊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

法定代表人:邹战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德维、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毕节市郊供电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联通公司与毕节市青场供电所签订的承建安装合同附件《电力线路安装要求》明确了10KV导线对地要求大于(6M非居民区,6.5M居民区),符合国家标准。(二)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致害原因力、各方责任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联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新的证据问题。联通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虽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且经与联通公司联系,其称:“无新的证据,引用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事由系笔误。”故联通公司关于新的证据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联通公司所称10KV导线对地高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问题。一审审理期间,力冠公司提交的测绘报告、现场照片以及张德维提交的庭开余、许定安的证明均证明联通公司所有的10KV导线对地高度只有4M多,且联通公司与毕节市青场供电所签订的承建安装合同附件《电力线路安装要求》约定的10KV导线对地要求大于(6M非居民区,6.5M居民区),不足以证明联通公司所有的10KV导线对地实际高度。故联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致害原因力、各方责任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联通公司高压输电行为造成张德维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联通公司与力冠公司对张德维所受伤害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判决联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联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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