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天明,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维,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花溪大道北段逸豪峰D幢2单元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毕节市郊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
法定代表人:邹战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德维、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毕节市郊供电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联通公司与毕节市青场供电所签订的承建安装合同附件《电力线路安装要求》明确了10KV导线对地要求大于(6M非居民区,6.5M居民区),符合国家标准。(二)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致害原因力、各方责任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联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新的证据问题。联通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虽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且经与联通公司联系,其称:“无新的证据,引用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事由系笔误。”故联通公司关于新的证据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联通公司所称10KV导线对地高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问题。一审审理期间,力冠公司提交的测绘报告、现场照片以及张德维提交的庭开余、许定安的证明均证明联通公司所有的10KV导线对地高度只有4M多,且联通公司与毕节市青场供电所签订的承建安装合同附件《电力线路安装要求》约定的10KV导线对地要求大于(6M非居民区,6.5M居民区),不足以证明联通公司所有的10KV导线对地实际高度。故联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致害原因力、各方责任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联通公司高压输电行为造成张德维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联通公司与力冠公司对张德维所受伤害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判决联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联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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