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2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鸡场坪乡。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727室。

法定代表人:沈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诉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黔公司)、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首黔公司以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筑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驳回首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首黔公司不服,以本案纠纷涉及的地基即土地为不动产,工程是否完工以及工程进度如何不影响地基即土地作为不动产的法律属性,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将此案移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七冶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正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其他损失,由首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系基于七冶公司与正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提出,故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而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利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的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第10条明确载明,合同的签订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首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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