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永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中华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朱益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开兰,女。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饶天佑,男。
再审申请人饶梅淞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永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雷开兰以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饶天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饶梅淞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超过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二审法院未依法纠正。(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永德公司拟证明饶梅淞知晓准备处理何锐林名下股权用于抵债事实的证据系孤证,不能成立;2.饶天佑授权委托朱益良处理的何锐林股权份额只能是其作为共有人应享有的份额,而不应是全部份额;3.朱益良与雷开兰所签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应依法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三)饶天佑转让股份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且未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转让协议无效。饶梅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是否应当予以纠正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程序上确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公正地实体审理、裁判,不属于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情形。故二审法院未发回重审并无不妥。
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问题。饶天佑于2006年5月13日向朱益良邮寄一份《委托书》,朱益良于2006年5月19日收到该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饶天佑因在外有事,暂时不能回家,特全权委托朱经理处理何锐林在遵义市商贸责任公司的股份价值157750元整,用以还前面借的朱经理等人欠款120000元整,至此帐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锐林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饶天佑和饶梅淞对何锐林在永德公司的股份应为共同共有,饶天佑在未经饶梅淞同意的情况下,处分该股份应为无权处分,永德公司提交证人证言主张饶梅淞知晓股权抵债事实,但因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一、二审法院并未采信。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并结合何锐林生前与饶天佑向朱益良等出具的借条,朱益良有理由相信饶天佑委托处分何锐林在永德公司的股份,应为全部股份。2007年1月10日,雷开兰出资120000元用于购买何锐林在永德公司的股权,朱益良亦用该款偿还了何润林及饶天佑的欠款。2007年3月12日,雷开兰与朱益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3月13日,永德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将何锐林的股权转让给雷开兰。永德公司股东对该股份转让七年之久的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且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应视为饶天佑转让何锐林股份的行为取得了永德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饶梅淞申请再审称朱益良与雷开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雷开兰受让股份支付了合理对价,饶梅淞和饶天佑并未举证证明雷开兰受让股份非善意,且雷开兰自受让股份后开始领取永德公司发放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雷开兰受让何锐林名下股权构成善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朱益良与雷开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非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饶梅淞关于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饶梅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饶梅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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