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羽豪与赵国娥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羽豪,男。

委托代理人:张礼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娥,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利林,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利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利红,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利翔,男。

安利红、安利翔的法定代理人:赵国娥,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江县枫香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江县枫香溪镇袁场村。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江供电局。住所地:德江县青龙镇香树路。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局局长。

张羽豪因与赵国娥、安利林、安利琴、安利红、安利翔、德江县枫香溪镇人民政府、德江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羽豪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其已支付的4万补偿金应不予抵扣错误。二审判决已认定安宗政仅承担主要责任,又认定安宗政承担40%的责任错误。安宗政的被抚养人有三人,被抚养费生活费应为62928.5元,二审判决认定为69221.35元属计算错误。(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已支持赵国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同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张羽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原一审审理时,张羽豪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已支付原告的4万元,作为对原告的人道主义扶助,无须返还。二审判决将4万元从张羽豪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对于安宗政的死亡,各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二审法院基于本案案情,综合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安宗政应负主要责任,判令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二审判决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列了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一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一次性给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判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综上,张羽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羽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