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礼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娥,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利林,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利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利红,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利翔,男。
安利红、安利翔的法定代理人:赵国娥,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江县枫香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江县枫香溪镇袁场村。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江供电局。住所地:德江县青龙镇香树路。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局局长。
张羽豪因与赵国娥、安利林、安利琴、安利红、安利翔、德江县枫香溪镇人民政府、德江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羽豪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其已支付的4万补偿金应不予抵扣错误。二审判决已认定安宗政仅承担主要责任,又认定安宗政承担40%的责任错误。安宗政的被抚养人有三人,被抚养费生活费应为62928.5元,二审判决认定为69221.35元属计算错误。(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已支持赵国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同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张羽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原一审审理时,张羽豪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已支付原告的4万元,作为对原告的人道主义扶助,无须返还。二审判决将4万元从张羽豪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对于安宗政的死亡,各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二审法院基于本案案情,综合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安宗政应负主要责任,判令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二审判决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列了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一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一次性给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判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综上,张羽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羽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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