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剑忠,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图书馆。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282号。
负责人:郭春,该馆馆长。
再审申请人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与被申请人贵阳市图书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悦公司请求贵阳市图书馆补偿装饰装修费用的反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根据天悦公司申请,对装修资产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天悦公司支付贵阳市图书馆2012年10月1日起至腾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与事实不符,租金只应支付到贵阳市图书馆对承租房屋断水断电时的2012年6月8日,此后没有正常经营的不应计算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天悦公司与贵阳市图书馆在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2006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的租期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就诉争房屋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2年3月6日,贵阳市图书馆向天悦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并无不当。天悦公司认为应适用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双方对剩余租赁期内的装修费用残值按公平原则分担。本院认为,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存在剩余租赁期的问题;贵阳市图书馆依法提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之时,即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不是违约行为,此前双方没有对租赁解除后房屋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处理进行约定,且本案并非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审法院适用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天悦公司反诉要求贵阳市图书馆补偿房屋装修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对天悦公司提出的房屋装修残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采纳。天悦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后,天悦公司仍占用租赁房屋,原审判决天悦公司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腾空租赁房屋时止的房屋占用费给贵阳市图书馆,符合法律规定。天悦公司认为其从2012年6月8日未正常经营,不应支付租金的申请再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天悦伽人文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琪
代理审判员 谭 翠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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