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1971年6月9日生,黎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蔡三模,男,1973年10月4日生,黎族,大专文化,教师,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关岭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申诉人陈某某与被申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安市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安市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陈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7月24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行)监[2014]520XXXXXXXX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原判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黔高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薇、徐莉出庭,申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三模,被申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某某、陈某某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生育长女周小梅,现已成年,2005年生育次女周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有面积为96㎡三间实木结构房屋一层,双方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周某某的名下有29222.59元;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关岭县农村信用社5万元贷款。周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在附加协议中明确:该款两年后归还,不计利息,如周某某对妻子不敬,另有外心,车子、及房产和土地所有财产都归妻子陈某某女儿享受,周某某一无所有。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周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孩子周迪归周某某抚养;双方共同债务贷款5万元各自清偿一半;双方共同财产洗衣机、冰柜、货柜归陈某某所有。
陈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感情破裂主要原因是周某某家重男轻女思想,并且实施家庭暴力。陈某某外出打工时被机器绞断左手成了残疾人,周某某嫌弃她。陈某某要求抚养次女周迪,周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3.5万元及返还周某某本人领走的土地征拨款29225.9元和其父周秀方领走的属于周某某的土地征拨款151352.55元;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陈某某所有。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周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陈某某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次女周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对孩子的抚养尊重孩子的意愿,周迪由陈某某抚养较为适宜,鉴于双方均无固定的经济收入且陈某某为残疾人,周某某每月可酌情负担孩子周迪的抚育费200元直至孩子成年。对于双方共同修建的三间实木结构房屋一层应该平均分割。对于双方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9222.59元,鉴于陈某某是残疾人,应适当多分,周某某应从29222.59中支出16000元给陈某某。对于陈某某所称属于双方应得的另一土地征拨补偿款151352.55元,从陈某某提供的征地补偿汇总表上看该笔款上是周某某之父周秀方名字,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5万元,考虑陈某某是残疾人,由周某某承担。针对周某某出具给陈某某的3.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夫妻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该借条不予支持,但考虑陈某某是残疾人,并且以后还要抚养孩子,周某某一次性补偿陈某某生活费3.5万元。应周某某的主张,双方共同财产洗衣机、冰柜、货柜归陈某某所有。判决: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双方所生孩子周迪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负担孩子周迪的抚育费200元直至成年为止;三、双方共同修建的三间实木结构房屋一层,面对正门左边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面对正门右边一间归被告所有,中间厢房双方各占一半;四、双方的共同债务关岭县农村信用社5元贷款,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偿还;五、原告周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陈某某生活费3.5万元;六、双方共置的洗衣机、冰柜、货柜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七、原告周某某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土地补偿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0元。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至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1、借条及附带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据此分割财产;2、子女扶养费过低,周某某应支付周迪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直至成年;3、依法追究周某某和其父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不存在借贷关系于法无据,《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3.5万元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属于陈某某的个人财产。
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补偿周某某3.5万元生活费已经变相返还了所借的3.5万元;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合理的分割,至于151352.55元的土地征拨款的承包地系父母承包,该款由周某某的父亲领取不存在转移问题;关于车子问题是周某某与同村刘启学合伙购买、合伙经营,后亏本合并给刘启学,由刘启学支付5万给周某某,刘启学经济紧张支付仅1万元且该款已经交给周某某,不存在转移财产问题。一审判决每月支付200元的生活费合情合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无争议均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在本案中,长女周小梅现已成年,次女周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地生活和学习环境、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周某某经常在外工作,周迪的生活和学习主要由陈某某照顾,故周迪由陈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且周迪亦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对孩子的抚养也应当尊重孩子的意愿。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即随着物价上涨、生活及教育成本的提高,子女可以诉请提高抚养费。原审酌情判决周某某每月支付周迪的抚育费200元直至其成年并无不当。至于陈某某上诉称应当根据借条及附带协议分割财产,依法应当进行析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夫妻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中分离出来再进行处理。经查,2011年3月5日周某某出具给陈某某借条中35000元系陈某某残疾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陈某某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判决周某某以生活费形式予以返还不当,但鉴于原审第五项判项并未实际上处理属于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即未对陈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予以维持。对于借条的附加协议,本院认为系双方当事人为维系夫妻关系签订的协议,至于协议中涉及的“车子、房产和土地”问题。第一,该协议约定的财产权益的范围不明;第二,是否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审查。双方争议的所谓价值40万的车名为“东风天龙”、购价款为422000元系刘启学与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刘启学、蒋厚会作为借款方、周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虽然周某某贷款加入该车进行合伙经营,该车并非周某某个人财产且该车目前经营状况如何、所剩价值多少、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份额有多少,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双方争议的所谓价值40万的车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待陈某某对该车享有的财产权益份额明确后可另案起诉。至于双方争议的151352.55元的土地征拨补偿款问题。根据关岭县顶云乡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编号:3090206002),被征拨的土地系以周秀芳作为总承包人的家庭承包,该笔款项是否应由周某某分得、分得多少需要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因涉及众多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某某可另案解决。关于三间实木结构房屋的处置问题。虽然双方签订有附带协议,但双方对于房屋分割问题争议较大且双方都无其它房屋居住,因此原审在处置上从考虑农村生活实际的原则予以均等分割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共同债务5万元,原审法院出于照顾陈某某的角度已经判决该笔款项由周某某一方负担。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负担。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周某某出具给陈某某的欠条中的3.5万是陈某某的残疾补助金,系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二审对陈某某借给周某某的3.5万元未另行作出判决,实质上是将周某某补助陈某某的生活费与陈某某的残疾补助金混淆并相互抵销,导致陈某某实际上未得如何补偿。2、周某某自认其对刘启学享有4万元债权,原判对该债权未作分割,是错误的。综上,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市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本院再审过程中陈某某称,应依据借条及附带协议分割财产;次女周迪由陈某某扶养,子女扶养费过低。周某某应支付周迪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直至成年;《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根据这条35000元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另一土地征拨补偿款151352.55元,征拨的土地是周某某的,该款应予以分割。
周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合理的分割,同时考虑被答辩人身患残疾将5万元的信用社贷款判决答辩人全部清偿未提出异议接受判决;至于151352.55元的土地征拨款的承包地系父母承包的;要求孩子随其生活,不要申诉人支付生活费。周某某主张:属于其的财产,法院可以判决分割,不属于其的财产,法院不应判决分割,哪些是属于其的财产,法院可以下去调查。对刘启学债权,就是信用社的贷款,其债务由其偿还,该债权就不应分割。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某向陈某某所借款项35000元是否应当归还;2、周某某自认其对刘启学享有的40000元债权是否应当分割。
关于周某某向陈某某所借款项35000元是否应当归还的问题。陈某某出借给周某某的35000元,系陈某某获得的残疾人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该35000元残疾人补助金依法属于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为其个人所有,不应予以分割,故该款应由周某某归还陈某某。原审判决对该借款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周某某自认其对刘启学享有的40000元债权应否分割的问题。该债权是其与刘启学因合伙经营汽车,退伙形成的,由于周某某投入该车的50000元借款,原审已判决由周某某负责偿还,故因经营汽车而形成的债权也应由周某某享有,不应对该债权再予以分割。
关于周迪的抚养费及151352.55元的土地征拨款等问题,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陈某某可另诉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对陈某某的个人财产35000元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市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关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
三、被申诉人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诉人陈某某借款3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周某某承担150元,陈某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映
代理审判员 刘荟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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