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小学文化,三穗公路段职工,住贵州省三穗县,现住贵州省三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职工,现无职业,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丙,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镇远县。
再审申请人陈莹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陈莹申请再审称:争议房屋是其父母在与被申请人分家多年之后才修建的不属陈再炳、杜表珍的遗产,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陈莹的爷爷陈再炳、奶奶杜表珍生前单位的办公用房,1994年陈再炳取得使用权,1998年因原办公室倒塌而重建,2007年其父陈通远办理了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其间双方当事人均居住此房内。陈再炳、杜表珍去世后,双方没有分家析产,现也提不出分家析产的相关依据,原判认定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陈莹主张争议房屋为其所有的依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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