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德海与郭云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德海,男,汉族,1951年6月1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温水镇娄底村青年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云,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文德海因与被申请人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德海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开庭时郭云未到庭,法庭未组织质证,后来庭外强制质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二)郭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和合同约定,造成文德海3万元的违约金损失,应当依法补偿。原审判决未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三)文德海提供的借条确有笔误,将“三个月期限按银行4倍计算支付”,错误写成了“三个月后如延期按照银行利息4倍计算支付”,由于文德海没带眼睛,没看清楚。钱光远、焦中涛、姜大伦2014年8月出具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当时没看清楚。文德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一审开庭时郭云缺席,文德海出庭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开庭时出示并发表意见。事后,一审法院对郭云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郭云提交的证据均未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法定情形。(二)文德海主张因郭云延迟还款,造成其延迟支付购房款,遭受3万元的违约金损失。但其未提交购房合同、支付违约金的依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3万元的违约金损失实际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如果同时支持4倍贷款利息和3万元的违约金,便实质突破了最高不得超过4倍贷款利率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未支持3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剥夺辩论权的事实,文德海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三)《借条》上的字体清晰,“三个月期限按银行4倍计算支付”与“三个月后如延期按照银行利息4倍计算支付”在文字表述上有明显差别,文德海在持有《借条》几个月期间、发生纠纷之前也未主张过文字表述存在错误,故文德海主张未看清《借条》不符合常理。且文德海在原审中也未提交其无法看清《借条》相关证据,故原审未采信并无不当。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形下,文德海在原审的法定期限内未让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其申请再审时方提交三名证人的证言,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再审审查时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文德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德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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