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秀恒,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贾慧凌,女,汉族,1971年5月7日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路16号1栋附11号。
委托代理人:王秀恒,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威,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派华新都二单元9幢698室。
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军,贵州圣阳普汀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六盘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龙井路。
法定代表人:贾慧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恒,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秦江、贾慧凌与被告(反诉原告)邢威、第三人六盘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江、贾慧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恒、徐勇,反诉原告邢威的委托代理人黄克界、戴军,第三人六盘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恒、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城房开公司于2007年成立后,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多次发生变更登记。2013年9月9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股东分别为秦江、贾慧凌及邢威,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1833万元、1834万元、1833万元,分别持有该公司33.33%、33.34%、33.33%的股权。2014年1月11日,邢威作为甲方、秦江作为乙方、贾慧凌作为丙方签订《六盘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由邢威将其持有的新城房开公司33.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两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人民币一亿七千五百万元(17500万元),另一部分为新城房开公司开发的“时代.蝴蝶湾”项目约7000平方米的商业门面;现金部分由乙丙两方通过公司共同支付给甲方,实物部分由乙丙两方和房开公司共同向甲方交付。还约定:甲方收到首付款(抵债和现金达到人民币伍仟万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配合乙丙两方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甲方不再持有房开公司股权,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也不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但出租的商业门面在三方分割前,甲方仍然享有三分之一的权益;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首付款50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甚至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滥用诉权,给新城房开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月,新城房开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2959682.87元,即每股股权仅为29596.82元,被告名义上持有公司33.33%的股权,其股权价值只有986462.01元,但被告却以17500万元外加7000平方米商业门面(至少价值14000万元)共计31500万元的价格受让,说明《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显失公平,故依法可予撤销。据此,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万元;2、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变更为:以2014年1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被告实际出资占总出资的份额进行评估后作为股权转让价款;3、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及补充协议第一条;4、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关于“出租的商业门面在三方分割前,甲方仍然享有三分之一的权益。如果甲方有融资等需要证明拥有房开公司商业门面三分之一的产权的,房开公司应当无条件配合出具相关权属证明”的约定;5、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2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威答辩称,原告仅凭3张收条不能证明邢威真实收到5000万元转让款,还应提交3张收条的履行方式和依据,秦江、贾慧凌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邢威有权解除转让协议,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邢威反诉称,新城房开公司三个股东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邢威将其在公司享有的33.33%股权全部转让给乙丙两方,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股权转让款的现金分期支付部分,每一期逾期超过九十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乙丙两方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约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新城房开公司因提供连带担保也应承担连带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50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并按约将新城房开公司20%的股权各自办理变更10%过户给反诉原告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判令新城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主要证据:
1、邢威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新城房开公司(秦江、贾慧凌)股权转让金人民币47230516.00元,并注明是第一期;邢威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新城房开公司(秦江、贾慧凌)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769484.00元,亦注明是第一期;邢威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秦江、贾慧凌退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127042.00元。以上共计51127042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了首笔股权转让款。
2、《新城房开公司邢威股权转让款第一期组成清单》,该清单中第一笔是邢威欠公司的1360万元,邢威认为均是公司出借的高利贷,利率过高,故不予认可;第二笔系博宏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新城房开公司的2500万元,应由新城房开公司支付给邢威,原告认为可以冲抵支付给邢威的首笔转让款,但尚未落实,邢威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以该份清单列明的款项证明已支付邢威47230516.00元首付款,邢威仅对该份清单中部分款项约150万元予以认可,其余均认为没有真实支付的凭证。
3、8套商品房选房清单总计11519772.00元,原告以此证明8套房款可冲抵支付邢威的转让款,邢威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没有过户到自己名下,也未收到过销售款,故不能冲抵转让款。
4、新城房开公司2013年4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即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告以此证明邢威的股权系从0.44%增至33.33%,新增的股份邢威并未出资,其持有的股权存在瑕疵,邢威认为经过此次工商变更登记后其已实际持有33.33%的股权。
5、新城房开公司2014年1月31的会计报表,原告以此证明邢威转让股权时,公司的资产损益表反映每股价值仅为29596.82元,邢威的股权价值仅为986462.01元,但实际约定的转让款远远高于该价值,转让显失公平。邢威提交了时代蝴蝶湾的《投资成本及销售收益表》,以证明该项目的策划收益利润达到15亿元,因此股权转让价款是合理的,原告否认该收益表的效力,认为仅是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估算。
6、录音资料。邢威以此证明其主动要求原告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原告不予配合,原告否认录音资料的完整性和效力。
7、印鉴章交接说明。邢威以此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移交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义务,原告认为邢威虽然移交了印鉴章,但并没有放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8、新城房开公司2014年10月23日的 股东会决议及24日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以证明两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参会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已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贾慧凌,原告认为股东会的召开和工商变更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新城房开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股东分别为秦江、贾慧凌及邢威,三名股东出资额及所占公司股份分别为,秦江出资1833万元(占33.33%)、贾慧凌出资1834万元(占33.34%)、邢威出资1833万元(占33.33%),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邢威。2014年1月11日,邢威作为甲方、秦江作为乙方、贾慧凌作为丙方签订《六盘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由邢威将其持有的新城房开公司33.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丙两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甲方收到首付款(抵债和现金达到人民币伍仟万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配合乙丙两方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股权转让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人民币一亿七千五百万元(17500万元),另一部分为“时代.蝴蝶湾”项目商业门面的三分之一(约7000平方米);现金部分由乙丙两方通过公司共同支付给甲方,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实物部分由乙丙两方和房开公司共同向甲方交付。四、支付方式:1、乙、丙两方于2014年2月底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伍仟万元定金(该伍仟万元扣除甲方欠公司款项及及地方欠水钢博宏公司债务转入公司名下款项后,公司再用不低于壹仟万元的房产抵押给甲方,不足部分公司用现金补支付给甲方),抵债和现金达到伍仟万元后转为首付款,余款一亿二千五百万元自2014年4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直到支付完为止;2、乙丙方不能按期支付每一期款项,逾期三十日内,乙方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到九十日期间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九十日以上的按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九十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本次转让的33.33%的股权,已收到的伍仟万元股权转让款不予退还,同时乙方和丙方各拿出房开公司10%的股权给甲方作为违约赔偿。甲方全力配合房开公司办理工行贷款事宜(后续未下资金人民币一亿七千万元),若因贷款未下来导致乙丙两方不能如期支付余款的,甲方同意2014年4月份起的付款延期至四至五个月支付,延期期间不得承担违约责任;……五、备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不再持有房开公司股权,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也不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但出租的商业门面在三方分割前,甲方仍然享有三分之一的权益……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将其保管的公司的公章、法人章一枚,交予乙方指定人员。八、本协议约定的乙丙两方的付款和交房义务,由新城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除应当承担应付款项本息和违约金之外,还要承担诉讼、律师、差旅等费用。七、特别约定:……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房开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甲方退出的债权债务)及亏损、盈利分红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但乙丙两方和房开公司必须将售房款等收入优先安排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6、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各方不得有以房开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等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增加公司负担的行为。十、违约责任。2、乙丙两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按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执行;3、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乙丙两方有权拒绝付款或者交付门面,同时甲方还应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三名股东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乙丙两方承诺向甲方支付的一亿七千五百万元人民币不产生任何 税费;2、如果甲乙丙三方产生了个人所得税,所产生的全部个人所得税,由三方共同承担,各承担总额的三分之一……。
协议签订后,邢威曾出具3张收条,分别是:2014年1月21日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新城房开公司(秦江、贾慧凌)股权转让金人民币47230516.00元,并注明是第一期;2014年3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新城房开公司(秦江、贾慧凌)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769484.00元,亦注明是第一期;2014年3月25日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秦江、贾慧凌退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127042.00元。以上共计51127042元,双方均未提交股权转让款的现金支付或转账凭证。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新城房开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款第一期组成清单》中反映,首笔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邢威欠公司的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公司认可应支付给邢威但尚未落实的其他房开公司给付的款项、公司出让给邢威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8套房产折抵价款以及其他折抵款项。邢威已于2014年1月13日将新城房开公司印鉴章交予其他股东。自2014年4月起,原告及新城房开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给被告壹仟万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对己方的违约金予以调减。
另,2015年1月7日,六盘水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邢威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六盘水中院已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该案,原告以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条》、《转让款组成清单》、《选房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邢威出具的3张收条能否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5000万元;2、《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可予撤销;3、《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予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以邢威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三张收条证明本诉原告支付的首笔股权转让款达到51127042元,已履行了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因双方均无现金支付或转账凭证,邢威也否认全额收到第一期转让款,参照最高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了高达5000万元的转让款项,本诉原告仅提交3张邢威出具的收条以及转让款清单,且清单只是罗列了应支付款项的组成部分,而绝大部分款项尚未真实支付给邢威,邢威对转让款的支付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5000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对部分转让款的认定以借款形式来确认并冲抵,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仅凭收条和转让款清单不能证明本诉原告实际向邢威提供了借款或给付了转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50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转让协议是否可以撤销。本诉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的内容,上述条款涉及到该合同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违约金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原被告都是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规划,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资产状况完全了解。各股东在订立合同时对公司开发项目的价值评估较之他人应该更为准确,更合符市场定位,现原告主张邢威所持股权的实际价值仅为986462.01,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故转让价款显失公平,转让协议应予撤销,不合乎经验和常理判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股权价值的判断显失公平,或其是在被欺骗、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因此该协议不具备可撤销合同的条件,不应撤销。且原告虽主张撤销协议,但对协议中于己有利的内容又要求按约履行,如此即为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予解除。反诉原告邢威主张解除本协议,因原告仅有3张邢威的收条,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5000万元,且在2014年4月之后原告并未按约每月15日支付1000万元,故按照协议约定“乙丙方不能按期支付每一期款项,逾期三十日内,乙方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到九十日期间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九十日以上的按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九十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本次转让的33.33%的股权,已收到的伍仟万元股权转让款不予退还,同时乙方和丙方各拿出房开公司10%的股权给甲方作为违约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因反诉被告逾期支付转让款, 邢威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故邢威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由于双方尚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故应维持工商部门关于各方所持股权比例的现有登记信息。关于违约金的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之规定,因本院释明后双方均要求调减违约金,考虑双方签订协议的履行程度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邢威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以不超过约定违约金30%的比例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邢威承担违约责任即向邢威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对反诉原告邢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本诉原告秦江、贾慧凌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盘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三、由反诉被告秦江、贾慧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邢威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邢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1800.00元,由本诉原告秦江、贾慧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1800.00元,由反诉被告秦江、贾慧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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