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网裁定书

2016-09-01 04:31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毕仙,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仡佬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启富,男,1941年8月18日出生,侗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仕芬,女,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昌杰(曾用名张明),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侗族。

法定代理人:赵毕仙,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仡佬族。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代坤(曾用名张煌),男,2001年2月11日出生,侗族。

法定代理人:赵毕仙,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仡佬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正飞,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侗族。

申诉人赵毕仙、张启富、严仕芬、张昌杰、张代坤与被申诉人杨正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毕仙、张启富、严仕芬、张昌杰、张代坤不服,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铜中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赵毕仙、张启富、严仕芬、张昌杰、张代坤的再审申请。赵毕仙、张启富、严仕芬、张昌杰、张代坤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3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行)监[2014]520XXXXXXXX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具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余 波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严 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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