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庄志勇。
委托代理人:庄志斌,。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庄丽坤。
委托代理人:庄志斌,。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庄志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左桂琴。
委托代理人:程庚,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庄志斌、庄志勇、庄丽坤、庄丽辉因与被申请人左桂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志斌、庄志勇、庄丽坤、庄丽辉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款的规定,一、二审程序不合法,未下发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剥夺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二审承办法官把经过质证的墓地、墓地发票证原件搞丢了,庄志斌、庄志勇、庄丽辉、庄丽坤不再信任该法官,并申请其回避,合议庭未给予答复。(二)左桂琴对庄树山不管不问,抚恤金对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庄树山对抚恤金在生前已经做了安排,没提到给左桂琴。死亡证明、活化证明、骨灰盒发票、墓地证、墓地发票原件可以证明系由庄志斌、庄志勇、庄丽辉、庄丽坤承担了上述费用,这些证据被二审法官搞丢了。(三)左桂琴二审未出庭,二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庄志斌、庄志勇、庄丽辉、庄丽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向庄志斌、庄志勇、庄丽辉、庄丽坤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系由庄志斌签收。庄志斌、庄志勇、庄丽辉、庄丽坤所称不信任承办法官的理由,并非法定回避情形,二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未回避并无不当。(二)庄志斌、庄志勇、庄丽辉、庄丽坤称庄树山生前表示不给左桂琴抚恤金,但抚恤金系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恤,并非死者生前的遗产,且其未提供庄树山做出上述表示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经查,二审庭审中庄志斌、庄志勇、庄丽辉、庄丽坤仅提供复印件,未提交购买墓地的发票原件,导致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原审未予以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无抚恤金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到庭的规定,且左桂琴的代理人已经出庭参加庭审,不存在缺席判决的情形。(四)对于庄志斌、庄志勇、庄丽辉、庄丽坤主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法定情形,其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庄志斌、庄志勇、庄丽辉、庄丽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志斌、庄志勇、庄丽辉、庄丽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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