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羊永新,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建兴,男,1962年8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熏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胡秋云,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秋云,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佳杰,男,1987年4月3日出生,
沈寒松、羊永新、江建兴与贵州熏酒有限公司、胡秋云、胡佳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铜中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沈寒松、羊永新、江建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沈寒松、羊永新、江建兴在一审中诉称: 2012年11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胡秋云及胡秋云之子胡佳杰签订了《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胡秋云将其在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40%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沈寒松24.5%、羊永新7.5%、江建兴8%,胡佳杰将其60%的股权转让25%给羊永新。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到玉屏县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股东由胡秋云、胡佳杰变更为原告三人和胡佳杰,其中胡佳杰持股35%、沈寒松持股24.5%、羊永新持股32.5%、江建兴持股8%。同时股东会决议聘任胡秋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由其掌管。胡秋云在管理公司期间,不向股东会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且不参加股东会议,致三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不了解公司财务状况。2014年4月4日原告沈寒松作为公司执行董事,通知被告胡秋云列席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议,但胡秋云拒绝参加。三原告如期召开股东会,形成不再聘任胡秋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股东会决议。在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时,因营业执照原件和公章由胡秋云掌管而不能变更,致使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贵州熏酒有限公司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判令被告胡秋云履行股东会议决议,交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
一审被告贵州熏酒有限公司、胡秋云答辩称:一、《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约定协助三被答辩人完成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后,三答辩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受让款19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协议为无效协议。二、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三被答辩人依据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工商变更登记获得的股东身份同样无效。按照公司章程第22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由董事会召开,董事长主持。三被答辩人没有董事会及董事长的授权,其召开通知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的该次决议无效。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决定答辩人不再持有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且胡秋云从未单独持有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被答辩人羊永新已于2013年4月1日与胡秋云、胡佳杰签订《股权退让协议》,约定羊永新实际持有公司的股份只有16.25%,且已自动退还胡秋云和胡佳杰。故羊永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一审经审理查明: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1998年5月15日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股东胡秋云出资400万元,享有40%股权,股东胡佳杰出资600万元,享有60%股权。2012年11月18日胡秋云、胡佳杰作为甲方与羊永新、沈寒松、江建兴作为乙方签订《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确定总股本价值3000万元,羊永新、沈寒松、江建兴以1950万元受让胡秋云、胡佳杰拥有的公司65%的股权。2012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佳杰将所持公司股份25%转让给羊永新,胡秋云将所持公司股份40%分别转让给羊永新7.5%、沈寒松24.5%、江建兴8%,转让后公司债务由现有股东承担。同日,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公司名称更名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二、胡佳杰自愿将所持公司股份25%转让给羊永新;三、胡秋云自愿将所持公司股份40%分别转让给羊永新7.5%、沈寒松24.5%、江建兴8%;四、聘任胡秋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选举沈寒松为公司执行董事;共同委托姚茂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修改内容:原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修改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姓名由原股东胡秋云、胡佳杰修改为现股东羊永新、胡佳杰、江建兴、沈寒松。同日,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向玉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了公司名称及公司股东。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现股东为胡佳杰、羊永新、江建兴、沈寒松,持股比例分别为35%、32.5%、8%、24.5%,胡秋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内容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和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但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6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4年4月4日,原告沈寒松邮寄特快专递通知胡秋云、胡佳杰在贵州熏酒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参加2014年4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议,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及公司经营事宜。4月9日贵州熏酒有限公司员工姚益签收了邮寄给胡秋云的特快专递。2014年4月20日,胡秋云、胡佳杰没有到会。羊永新、江建兴、沈寒松参加了股东会,由沈寒松主持。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聘任胡秋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改选羊永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羊永新不再担任公司监事,由江建兴担任公司监事。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三原告要求贵州熏酒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以股东直接向公司出资为基础,继受取得则包括股份转让、赠与、继承等。具有股东资格则享有股东权利,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不可分离。本案中,原告羊永新、江建兴、沈寒松通过受让被告胡秋云、第三人胡佳杰的股份,成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股东,故其有权行使相应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股东签字确认的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章程和公司全体股东对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没有做出例外规定或另行约定。三原告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发函通知了胡秋云和公司股东胡佳杰,胡秋云于2014年4月9日才收到会议通知,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胡佳杰已收到会议通知。原告沈寒松作为股东会的召集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三原告以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故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为无效。股东会与董事会是公司内部两个独立的组织机构,其职权、召集程序集表决方式均不同,二者不能相互代替。三原告以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三原告所称作为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董事,其有权作出该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三原告共同受让被告胡秋云、第三人胡佳杰所拥有的贵州熏酒有限公司65%的股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胡秋云以三原告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对于胡秋云提出三原告召开股东会没有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三原告召开的此次股东会临时会议由股东沈寒松提议召开,并非董事会召集,按照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和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故三原告召开此次股东会会议,召集主体合法。被告所称没有董事长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的审理不以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处理为依据,双方对股权转让纠纷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羊永新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问题,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羊永新系该公司登记的股东,有权行使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胡秋云主张羊永新不具备原告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股东会决议系公司意志的表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必须执行。在股东会决议改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前,胡秋云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管理公司,至于公章是否由其持有,不影响其应履行的移交义务。胡秋云提出其没有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公章因而没有移交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三原告所召开的股东会程序不合法,所形成的决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三原告要求被告胡秋云执行股东会决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寒松、羊永新、江建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秋云承担。
一审宣判后,沈寒松、羊永新、江建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股东会通知程序的问题。1、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将召开股东会的开会通知邮寄特快送达给被上诉人胡秋云、胡佳杰,由贵州熏酒有限公司姚益于2014年4月9日代收。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上诉人4日通知20日开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至于被上诉人9日才收到,并不影响开会通知的效力。2、一审忽视了手机短信的通知。上诉人于4月5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将书面通知的内容同时发给了被上诉人胡秋云、胡佳杰。手机短信作为现代的通讯记录,其证据形式也是合法的。3、一审庭审时,胡秋云并不否认收到短信通知,只是辩解是通知开股东会,不是董事会。至于胡佳杰是否收到开会通知,因胡秋云和胡佳杰是两父子,公司实际上是他们两父子在管理,上诉人在寄送开会通知和发送开会通知短信的时候,都一并发给了胡佳杰,一审庭审中,胡佳杰并未对此表示异议,足以认定胡佳杰收到开会通知的事实。二、关于召开股东会是否正确的问题。1、上诉人召集股东会的原因,是因为聘任胡秋云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时,就是股东会决议决定的,因此召开股东会决定不再聘任胡秋云也是合法的。2、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的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四人,可以不设董事会,选举沈寒松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就是不设董事会,也因此才会在2012年11月29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聘任胡秋云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贵州熏酒有限公司没有董事会,自然不会有董事会决议。最初公司形成的是董事会决议 ,但是在工商局办理手续时候,工作人员明确告诉上诉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没有董事会,要求将董事会决议改为股东会决议。3、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仅是执行机构。上诉人召集股东会的内容在开会通知中已经明确告知5项内容,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监事只是内容之一,更主要的是审查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和解决公司经营困境、公司债务清偿的问题。这些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所以召开股东会会议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撤销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商初字第四号判决书,改判确认贵州熏酒有限公司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由胡秋云交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寒松在召开临时股东会之前对被上诉人胡秋云、胡佳杰是否尽到通知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三上诉人称,沈寒松在2014年4月4日将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邮寄特快送达给被上诉人胡秋云、胡佳杰,由贵州熏酒有限公司员工姚益于2014年4月9日代收。4月5日,还将书面通知的内容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给被上诉人胡秋云、胡佳杰,手机短信的证据形式是合法的。但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股东胡佳杰收到了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胡佳杰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股东,参加股东会是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因此,上诉人沈寒松未尽到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
关于2014年4月20日三上诉人召开的股东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胡秋云、羊永新、沈寒松、江建兴。2012年11月29日,贵州熏酒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选举沈寒松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但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执行董事的职责,设立执行董事无公司章程依据。故三上诉人主张贵州熏酒有限公司没有董事会所以只能召开股东会不符合事实。本案中,三上诉人4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解聘胡秋云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因此,胡秋云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三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故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寒松、羊永新、江建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寒松、羊永新、江建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建桦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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