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平县开泰大市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王远贵、王建国排除妨碍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平县开泰大市场小区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杨茂来,该业主委员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远贵,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国,男。

再审申请人黎平县开泰大市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王远贵、王建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平县开泰大市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黎平县人民政府和国土局为王建国、王远贵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违法,违反“黎平大市场”规划审批的一系列文件(特别是“一书两证”)和黎府专纪【2006】11号文件。同时也违反了《物权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蔬菜棚占黎平大市场小区总面积的5.58%,蔬菜棚才是小区的配套建设。所以,结合“一书两证”、黎府专纪【2006】11号文件和《物权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明确黎平大市场内的循环道路及市场进出口通道的所有权为黎平大市场的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二)搭建的桥梁、鸡棚、办公室没有“一书两证”就是违章建筑,修建的五座桥梁存在安全隐患,侵占采光、通风、行人的消防通道,属于违章建筑,应当拆除。(三)原审法院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18份证据,不认定、不质证,对黎平县政府的批复、政府函、政府会专纪要等证据歪曲认定。业主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行政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系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且生效的(2013)黔东行终字第26号已经对王建国、王远贵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效力做出判定。故业主委员会对行政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法定情形。黎平县政府的相关批复和会议纪要证明,黎平大市场为综合型市场,并非单纯的商住小区,一、二楼为门面和摊位,系公共场所,三楼以上为与市场配套的商住房。上述政府批复、会议纪要及建设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并未明确市场内的循环道路和进出口通道为三楼以上商住房业主共有的通道。故原审未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市场内的循环道路和进出口通道为三楼以上商住房业主共有的通道并无不当。(二)铁桥、鸡棚、办公室系搭建在公共场所,在业主委员会无证据证明桥梁、鸡棚、办公室系建在商住业主的共有范围内的情形下,业主委员会如认为上述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应当拆除,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三)经查,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质证,二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原审系依据黎平县政府的批复、政府函、政府会专纪的内容进行事实认定,业主委员会未能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背离,故其主张原审歪曲对上述证据认定的理由不成立。(四)业主委员会对于第一项事由未说明其理由,其在再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黎平县开泰大市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平县开泰大市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