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泰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生全,男。
再审申请人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生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力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潘生全既不是在公交车站打扫卫生,也没有得到合力公交公司默许履行劳动。(二)打扫公交车车内卫生的行为非合力公交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只能构成劳务关系。合力公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合力公交公司依据月照乡响水社区的说明,为生活困难的案外人陈孝远安排了工作岗位,但潘生全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月照乡响水社区的《说明》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了系潘生全代陈孝远在9路公交车终点站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合力公交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施某某的陈述,说明合力公交公司明知实际提供劳动的人是潘生全,非陈孝远,但并未制止潘生全的代岗行为,应视为合力公交公司默许潘生全履行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潘生全提供的劳动是合力公交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潘生全与合力公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合力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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