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国、杨艳与贵州电网公司、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明国。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电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滨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唐斯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送变电工

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绍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明国、杨艳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电网公司、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明国、杨艳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证据:1.新店乡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黄明国房屋修建时间的情况说明,2.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证据清单目录》,3.征收拆迁表,4.新店村委会、党支部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5.庄顺松、黄文均、黄清祖等人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上述2.3.4.5.号证据在二审时未经庭审质证;2号证据表明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也将3号证据作为该方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但一审判决遗漏3号证据,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认定。(三)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一致,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8号证据房屋、牛圈等测量单,9号证据铁路专线房屋拆迁补偿标准,10号证据架设高压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就是补偿标准和面积的证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四)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贵州电网公司、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应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房屋未被拆迁的责任在贵州电网公司、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黄明国、杨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黄明国、杨艳提交的1.新店乡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黄明国房屋修建时间的情况说明,2.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证据清单目录》,3.征收拆迁表,4.新店村委会、党支部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5.庄顺松、黄文均、黄清祖等人出具的证明,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二)黄明国、杨艳主张二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2.3.4.5号证据进行质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二审法院提交过上述证据。一审庭审记录显示,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未将3号证据作为证据,2号证据亦与一审卷宗中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及一审庭审记录不一致,故该项事由不成立。(三)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黄明国、杨艳在其房屋未拆迁,且与贵州电网公司、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尚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诉请要求贵州电网公司、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及安置同面积的宅基地,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未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协议时,对应拆迁房屋如何处理及如何补偿被拆迁人,且本案涉案房屋位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新店村,不适用上述条例,故该项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黄明国、杨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明国、杨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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