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万珍、杨建、陈孝芬与杨龙友、杨龙琴、杨龙菊、杨龙淑物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万珍,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建,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孝芬,女。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樾,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薇,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龙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龙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龙菊,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龙淑,女。

再审申请人胡万珍、杨建、陈孝芬因与被申请人杨龙友、杨龙琴、杨龙菊、杨龙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万珍、杨建、陈孝芬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四被申请人出资委托杨德龙代为安排陈明珍后事,并将房屋委托杨德龙照管,杨德龙将房屋借给杨成龙居住,该事实仅有杨德龙一人的证言,系孤证;根据原判认定的购买棺材的费用系杨成龙支付,这一事实可以反证杨成龙出资安葬了陈明珍,并用房屋以物抵债。(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杨正龙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陈明珍名下的房屋已经用于安葬陈明珍,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四被申请人所有。(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争议房屋被抵偿杨成龙出资安葬陈明珍的费用后,争议房屋已经不是遗产,四被申请人无权享有争议房屋的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杨龙友、杨龙琴、杨龙菊、杨龙淑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陈明珍的房产,由于陈明珍没有子女,四被申请人与陈明珍一起生活,对其尽了赡养义务,与之形成了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故陈明珍遗留下的房屋应由四被申请人继承,争议房屋虽然由胡万珍、杨建、陈孝芬居住多年,但房屋所有权并未改变,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由杨龙友、杨龙琴、杨龙菊、杨龙淑共同所有并无不当。对胡万珍、杨建、陈孝芬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胡万珍、杨建、陈孝芬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了杨正龙、吕玉兴、杨龙权、杨林龙的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经审查,这些证人证言系二审判决生效后其代理人自行向杨正龙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说明争议房屋已用于安葬陈明珍,以物抵债的事实。胡万珍、杨建、陈孝芬主张族里长者已将房屋处分给杨德龙、杨成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分行为获得了杨龙友、杨龙琴、杨龙菊、杨龙淑等人的同意或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该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且杨德龙也否认该处分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胡万珍、杨建、陈孝芬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万珍、杨建、陈孝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万珍、杨建、陈孝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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