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与罗显德、罗克洪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住所地:贵州省盘县刘官镇大山丫村。

负责人:陈木顺,系该砖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敖显能,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香丽,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显德,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克洪,男。

再审申请人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以下简称福荣砖厂)因与被申请人罗显德、罗克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荣砖厂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认定罗克洪没有参与堵路是错误的。对于被上诉人的堵路时间有2012年2月28日刘官镇大山丫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从2012年2月7日开始堵路至6月19日才将拖拉机撤走,福荣砖厂提供的照片也记载有堵路时间。福荣砖厂出示的员工工资损失部分有工资表为证,该部分损失是不需要鉴定就可以确定的。对于利润损失,砖厂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日生产量及销售价格,如罗显德、罗克洪对该证据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没有纠正,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没有对损失部分需要鉴定向福荣砖厂作出释明,剥夺了福荣砖厂的释明权,二审法院也没有给其鉴定的法定权利,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罗显德、罗克洪是否对福荣砖厂有侵权事实;二是福荣砖厂要求罗显德、罗克洪赔偿因堵路造成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罗显德、罗克洪是否对福荣砖厂有侵权事实的问题。一审中,福荣砖厂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罗显德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证实罗显德曾用拖拉机堵住进出福荣砖厂的道路,罗显德存在侵权的事实。但福荣砖厂在原审中提供的刘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以及盘县政法委出具的相关报告中并未证实罗克洪有堵路的事实,加之罗克洪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亦不认可参与堵路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罗克洪未参与堵路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福荣砖厂要求罗显德、罗克洪赔偿因堵路造成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福荣砖厂要求罗显德等赔偿损失,除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罗显德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外,还需对该侵权行为与其产生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该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福荣砖厂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罗显德有侵权的事实,但尚不能证明罗显德侵权行为存在连续性,且该连续性造成其持续停产并产生实际损失,福荣砖厂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罗显德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福荣砖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福荣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县刘官福荣矸石砖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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