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大林,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大伍,男。
再审申请人管玉兰因与被申请人张大林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大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管玉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大林购买房屋系善意以及支付房屋对价,无事实依据。(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追回房屋,张大林与吴大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三)二审审理期间,未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导致被剥夺辩论权利。管玉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张大林与吴大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在管玉兰未举证证明张大林与吴大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管玉兰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管玉兰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专递号:EY669639253CN)向管玉兰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专递邮件附有管玉兰联系方式。故管玉兰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管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管玉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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