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兰与侬超丽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兰,女。

委任代理人:李孟,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侬超丽,女。

原审第三人:陆依依,女。

再审申请人罗兰因与被申请人侬超丽、原审第三人陆依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兴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罗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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