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代理人:李孟,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侬超丽,女。
原审第三人:陆依依,女。
再审申请人罗兰因与被申请人侬超丽、原审第三人陆依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兴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罗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