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凯,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启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明龙,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贵州仙农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启书、罗明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仙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罗明龙签名的《收条》表明包括张启书在内的八人的劳动报酬由其分发,罗明龙对此表示认可,因此,罗明龙与张启书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罗明龙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二审认定仙农公司与张启书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错误。仙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事发前一天,是仙农公司让罗明龙召集八、九个人整理仓库,罗明龙签名的《收条》是罗明龙等人整理废弃仓库所得的酬劳,且酬劳是平均分配,本院对申请人所提的罗明龙与张启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罗明龙与张启书等人在事发前一天与仙农公司就拆除围墙商议好报酬,第二天张启书在拆除围墙时受伤,且双方均认可进入仙农公司需要员工开门,故二审法院认定仙农公司与张启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仙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仙农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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