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再平。
再审申请人郭燕军因与被申请人刘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燕军申请再审称:其虽然在离婚起诉状中写明欠刘再平10000元,但客观上其并不知晓刘再平是否借过10000元给其前妻刘再莲,且刘再平支取10000元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借款10000元给刘再莲,即使刘再平确实借了10000元,现房子已经调解归刘再莲所有,应由刘再莲个人偿还。其已经证明(2014)平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指的20000元债务是其向同事所借,而非向刘再平所借,其已尽举证义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郭燕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郭燕军在落款2013年3月14日离婚起诉状中写明共同债务20000元,欠刘再平10000元,欠其父母10000元,后主张(2014)平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指的20000元债务是其向同事所借,但郭燕军在上诉状中又主张该20000元债务是其向父母以及同事所借,而根据郭燕军提交的欠条载明其欠同事20000元,再加上其欠父母的10000元,则应为30000元的债务。故郭燕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平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指的20000元共同债务是其向同事所借,亦不能推翻其在离婚起诉状中所自认的欠刘再平10000元的事实,同时郭燕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刘再平10000元,二审法院结合刘再平提交的工商银行安顺市平坝支行流水单以及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20000元共同债务由郭燕军自愿全部负担的事实,判决由郭燕军偿还刘再平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郭燕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燕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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