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如舜与贵定县沿山镇沿山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如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定县沿山镇沿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大荣,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定县沿山镇沿山村新星二组。

代表人:杨如富,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定县沿山镇沿山村新星三组。

代表人:莫万辉,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定县沿山镇沿山村新星三组。

代表人:莫万辉,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定县沿山镇沿山村新星二、三、六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李成,。

诉讼代表人:卢学文

诉讼代表人:莫如金。

诉讼代表人:甘继凤。

诉讼代表人:张士发。

再审申请人莫如舜因与被申请人贵定县沿山镇沿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沿山村委会)、贵定县沿山镇沿山村新星二组(以下简称新星二组)、贵定县沿山镇沿山村新星三组(以下简称新星三组)、贵定县沿山镇沿山村新星六组(以下简称新星六组)、贵定县沿山镇沿山村新星二、三、六组村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如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荒山承包协议》中,有新星二、三、六组村民的签名,具有发包主体资格的沿山村委会加盖了其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沿山村委会默认了承包协议。二审法院认为40名村民不能代表新星二、三、六组的全体村民,但未查明40名村民是否是村民代表,不能说明40名村民不能代表新星二、三、六组村民。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林地)承包权的行政确认,不是《荒山承包协议》的生效要件,不能据此认定《荒山承包协议》的效力。(2013)黔南民终子第156号裁定,查明了承包过程,系沿山村村长、支书及新星二、三、六组组长及执笔人金朝明在场签订,并通过了群众签字认可。(二)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合议庭中的一名法官,同时担任重审后作出二审生效判决的合议庭成员,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法定情形。莫如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由于《荒山承包协议》并未将沿山村委会列为发包方,协议中亦写明系与新星二、三、六村民小组的村民协商。因此,即使沿山村委会在《荒山承包协议》的乙方位置加盖了其公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的法定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沿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莫如舜提供证据证明40名签字的村民系村民代表并有权代表新星二、三、六组的全体村民。由于其在原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生效判决系以发包主体不适格为由认定《荒山承包协议》无效,并未将未办理行政确认手续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2013)黔南民终子第156号裁定仅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并未对莫如舜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二)同一法官担任作出发回重审裁定和二审判决的合议庭成员,不属于法官必须回避的法定情形,二审程序中该法官未回避并无不当。

综上,莫如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如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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