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鼎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天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三鼎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枣山路小山巷6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泳慧,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永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天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双水开发区天羿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邱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三鼎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市天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羿房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及服务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卖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将合格手续交付给买方后90日内付清,三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电梯的交付与安装,并取得相关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三鼎公司交付、安装的8台电梯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标准,已完全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2.三鼎公司交付的电梯经具有法定鉴定检测资质的电梯鉴定部门验收合格,并且至今每年均通过年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当由使用人与维护保养人负责。3.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因鉴定人无特种设备鉴定资质,不能作为认定三鼎公司交付电梯的安装不合格的证据。(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2007]5号《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三)三鼎公司、天羿房开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达成的《三方会议纪要》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羿房开不履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据此,三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1.本案为电梯购买及安装合同,三鼎公司虽然已经完成交付、安装的义务,但其提供的《电梯验收合格报告》仅能证明其安装的电梯符合相关部门的安全验收标准,不能证明天羿公司已经验收产品质量及安装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天羿房开在合理期间内可以对电梯质量以及安装问题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购买合同、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均为三鼎公司,天羿房开要求其承担瑕疵履行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情况下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三鼎公司在一审中对该报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且三鼎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二审时,三鼎公司又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有异议,但仍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了补强和辅正。因此,一、二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三鼎公司关于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符合相关情形的,方能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三鼎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到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且该文件在2011年5月24日已经废止,因此,一、二审法院未适用该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三鼎公司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依法不成立。

(三)三鼎公司、天羿房开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虽然达成了《三方会议纪要》,但该纪要只对货款给付问题作出约定,不能证明三鼎公司安装电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天羿房开认可三鼎公司安装的电梯,并放弃先履行抗辩权和质量异议的抗辩权。在安装电梯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天羿房开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拒付相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三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三鼎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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