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王道金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明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均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桂,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道金,男。

一审第三人:徐均国,男。

再审申请人贵州明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道金及一审第三人徐均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民商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原判未查清双方的实际投资比例、合伙企业的银行专用账户、合伙企业的盈亏及合伙遗留事务,判令我公司返还王道金的投资款错误。(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王道金提交的盖有我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三)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是合伙经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错误。明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双方在2011年10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因双方发生纠纷,王道金于同年12月8日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在查明双方合伙期间各项开支,扣除王道金应负担部份及王道金出售铝矿所得款项后,判令明大公司返还王道金投资款不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明大公司主张王道金提交的收款收据是伪造的,并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吴忠桂于2014年7月7日对周岚芳、王孝平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上述收款收据。但在一审庭审中,明大公司认为王道金仅投资60万余万、投资不到位,认可王道金提交的8张付款收据,并将收据作为己方证据,故明大公司的该项事由不能成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未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故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无不当。

综上,明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明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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