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勇军与诸暨康富美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1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勇军,男, 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诸暨康富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诸暨市次坞镇新村(原上蒋村)。

法定代表人:俞广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中,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建武,男, 1966年10月25日

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新坞村。 委托代理人:俞建中,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柏汀,男,1970年I月11日出

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天成锦江苑八栋10014号。

委托代理人:俞建中,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水志,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D628号。 委托代理人:俞建中,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詹孝军,男, 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洗东街道詹家村69号,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

上诉人方勇军与被上诉人诸暨康富美投资有限公司、何建武、赵柏汀、金水志,第三人詹孝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毕节中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方勇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前高民商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毕节中院重审本案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方勇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干秋晗、陈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 年9月15日,方勇军、诸暨康富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美公司)、何建武、赵柏汀、金水志、詹孝军登记设立贵州毕节江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江天公司),注册资金8000万元。2012年4月27日,方勇军作为甲方,詹孝军作为乙方,康富美公司作为丙方,何建武作为丁方,赵柏汀作为戊方,金水志作为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勇军、詹孝军将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及债权转让给丙丁戊己4方。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乙、丙、丁、 戊、已六方共同出资设立毕节江天公司。2.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另公司向六股东借款 6500万元,股东对公司出资(含债权)总计为 14500 万元:其中(1)方勇军出资 3440 万元,占公司43%的股权,另公司向其借款 2510 万元;(2)詹孝军出资640万元,占公司8%的股权,另公司向其借款560万元;(3)康富美公司出资 1840 万元,占公司23%的股权,另公司向其借款 1610 万元;(4)何建武出资800万元,占公司10%的股权,另公司向其借款700万元;(5)赵柏汀出资 800 万元,占公司10%的股权,另公司向其借款700万元;(6)金水志出资 480万元,占公司6%的股权,另公司向其借款420万元。 3.上述股权除已为公司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贷款质押外,末设定其他质押权等他项质押登记,末被查封,权利无瑕疵。4.因在本协议签订前公司由方勇军、詹孝军实际经营管理,双方承诺在公司经营期间不存在对外担保,以及不存在未披露的非真实债务。5.方勇军、詹孝军承诺积极协助受让方办理好公司管理上的移交。现六方为发挥各自优势,整合资源,经友好协商,共同就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及债权转让。1、甲、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及债权转让给丙、丁、戊、已四方。2、上述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格按以下方式计算: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格等于甲乙方上述出资款(含债权)本金加上上述出资款(含债权)按实际支付时间每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 2012 年3月31日止)。其中:(1)甲方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为 8467 万元;(2)乙方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为 1831 万元。3、上述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如发生所得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半承担。4、上述受让股权比例由丙、丁、戊、已四方协商解决,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由丙、丁、戊、已四方共同支付给甲、乙方;丙、丁、戊、已四方对上述全部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支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条,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支付。1、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丙、丁、戊、已四方须支付本协议约定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的10%; 2、2012 年6月15日前,丙、丁、戊、已四方须支付本协议约定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的 20%; 3、2012 年9月15日前,丙、丁、戊、已四方须支付本协议约定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的 30%; 4、2012 年12月15日前,丙、丁、戊、已四方须支付本协议约定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的 30%; 5、 2013 年3月15日前,丙、丁、戊、已四方须支付本协议约定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的10%; 6、 如丙、丁、戊、已任何一方需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须提前付清全部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受让人为丙、丁、戊、已中任何一方控股的公司的,不以第三方论,但该公司须出具对本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第三条,股权转让登记。1、在丙、丁、戊、已四方付清首期10%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后,甲、乙方须协助丙、丁、戊、已四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登记至丙、丁、戊、已四方所确定的受让方(包括丙、丁、戊、已中任何一方控股的各公司)名下。2、上述股权转让登记费用无需甲、乙方承担,如产生其余费用转让方与受让方各半承担。第四条,甲、乙方的协助义务。首期10%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支付后五个工作日内,甲、乙方应协助受让方办理好公司的公章、账务移交等。第五条,违约责任。1、丙、丁、戊、已四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共六项及第六条第1项中任何一项约定付清任何一期价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须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2、丙、丁、戊、已四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清任何一期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超过30日的,甲、乙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甲、乙方解除本协议的,则:(1)丙、丁、戊、已四方须办理股权回转登记,并共同承担前后两次变更登记费用,甲、乙方无须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2)丙、丁、戊、已四方另须连带承担本协议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20%的违约责任。(3)股权转让回转登记前,因股东决策或经营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丙、丁、戊、已四方须向甲、乙方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因甲、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甲、乙方按已收取股权转让价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4、因甲、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超过30日的,甲、乙方另须连带承担本协议股权转让价款20%的违约责任。5、如存在甲、乙方未披露对外担保情况的,受让方有权在甲、乙方股权及债权转让款中扣除或向甲、乙方追偿,且甲、乙方还需按担保额的30%承担违约金;如存在未披露的非真实债务,由责任人自行承担。6、如存在甲、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协助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特别条款。1、由甲方担保于 2010 年9月2日以公司名义向毕节市村镇银行贷款 500万元的银行利息原由甲方个人承担,上述已由甲方垫付的 101万元借款利息须由丙、丁、戊、已四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 日内代为公司归还甲方。2、上述由甲方担保以公司名义向毕节市村镇银行贷款500万元的本金及末付银行利息须由丙、丁、戊、已四方负责在贷款到期前归还银行。3、由甲方担保,公司向邓霞所借 1700 万元融资款本息(利息已支付至 2012 年5月9 日), 丙、丁、戊、已四方须负责及时归还。4、因上述借款未归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丙、丁、戊、已四方须与公司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甲方保证“江天”牌商标约所有方同意按每年5万元的使用费由公司继续在5年内使用该商标。丙、丁、戊、已四方保证公司按实际使用年限支付上述使用费,在每年使用前一次性支付使用费,但若公司提前终止使用,对实际未使用的年限无需支付使用费。第七条,附则。1、本合同签订前,各方已对公司财务帐面状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公司前期帐面支付款项不持异议;审核确认的文件经各方签字认可后作为本合同附件,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协议与工商登记变更时的股权协议不一致的,实际以本协议为准……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康富美公司、何建武、赵柏汀、金水志按约向方勇军支付股权转让价款7620.29万元,各方于 2012年5月24日按约办理了毕节江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毕节江天公司股东从方勇军、康富美公司、何建武、赵柏汀、金水志、詹孝军变更为康富美公司、何建武、赵柏汀、金水志。其中何建武出资 2240 万元,享有28%的股份;赵柏汀出资800万元,享有10%的股份;金水志出资 560 万元,享有7%的股份;康富美公司出资 4400 万元,享有55%的股份。2012年8月,毕节江天水泥公司股东发现方勇军没有将毕节江天公司为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按协议约定进行披露从而拒绝支付方勇军剩余转让款 846.71 万元。2012 年9月5日,毕节江天公司向方勇军发函要求与其协商违约担保赔偿事宜,并要求方勇军按照协议第5 条第5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赔偿金570万元,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3月6日,方勇军以四被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过程中,康富美公司、何建武、赵柏汀、金水志于2013年4月2日在自行扣除570万元(其中方勇军承担468. 65万元,第三人詹孝军承担101. 35万元)后向方勇军支付 455. 70万元(其中支付方勇军股权转让款 378.06万元,代金水志支付方勇军债权 77.64 万元)。经各方确认,现康富美公司、何建武、赵柏汀、金水志尚欠方勇军股权转让款468.65万元。

2012 年3月27日毕节江天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海路分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汇珠农信社(2012)年保证字021A号】,为贵州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汇珠农信社( 2012 )年流贷字021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 年1月 24日,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毕节江天水泥公司已经变更为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为[珠海路农信社(2013)年保证字0115号]。同时,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社珠海路分社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予以载明:兹有遵义江天水泥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在我社贷款1900万元,并以毕节江天水泥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后遵义江天水泥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我社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毕节江天水泥公司的保证担保,我社于2013年1月24日已经撤销了毕节江天公司对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

2013年3月6日,方勇军以康富美公司、何建武、赵柏汀、金水志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由四被告共同支付滞纳金198758.40元;3、由四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6934000元;4、由四被告办理股权回转登记,原告方勇军占毕节江天公司43%股权,金额为3440万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本案六名当事人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又签订《关于贵州毕节江天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方勇军及詹孝军对其收取股权及债权转让总价款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指定。方勇军和四被上诉人于二审中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期和第四期四被上诉人分别有38.2万元(共计76.4万元)未按时支付给方勇军。

还查明:毕节中院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向方勇军的委托代理人进行释明,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解除,方勇军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经其与方勇军电话联系,方勇军表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支付剩余转让款468.65万元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方勇军提出上诉,我院以释明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发回毕节中院重审。重审过程中,一审庭依法向原告方勇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释明,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解除,方勇军是否变更诉讼请,方勇军的代理人征求其意见后,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剩余转让款468.65万元及相应利息,且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减,但对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产生损失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于 2012 年4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勇军及第三人詹孝军将其在毕节江天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余四位股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四被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向方勇军支付了 7998. 35万元的转让价款,支付率达到转让价款的94.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方勇军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产生损失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方勇军在担任毕节江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毕节江天公司为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的19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在将毕节江天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四被告后,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第5款的约定将担保情况向受让人康富美公司、何建武、赵柏汀、金水志进行披露,违反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但方勇军在收到毕节江天公司的发函后解除了毕节江天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方勇军以毕节江天公司为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的19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违约行为并没有给四被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四被告要求方勇军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第5款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康富美公司、何建武、赵柏汀、金水志应将剩余的转让价款468. 65万元支付给方勇军。经法院释明后方勇军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支付转让价款,故对四被告的股权转让款不予处理。对方勇军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因四被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方勇军股权转让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在2012年8月知悉方勇军以毕节江天公司为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的19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事宜后,暂停对方勇军支付后续转让款,但该暂停支付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属违约行为。后方勇军于 2013 年1月24日撤销了该保证担保,但其未及时将该情况与四被告沟通与协商导致四被告表示庭审中才知道撤销保证担保的事实,结合方勇军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对方勇军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方勇军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诉讼主张与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之规定,经合议庭向当事人释明后方勇军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也不要求重新举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方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989. 00 元,保全费 5000.00 元,由方勇军承担。

一审宣判后,方勇军不服,向我院再次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四被上诉人向方勇军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7620.29万元错误,实际上只按约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之后都是迟延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因此存在严重违约;原判认定毕节江天水泥公司股东是因发现毕节江天公司没有披露其为遵义江天水泥公司提供担保而拒绝支付方勇军剩余转让款846.71万元的事实错误;原判认定2012年9月5日,毕节江天水泥公司向方勇军发函协商违约担保赔偿事宜,要求其按约承担违约赔偿事宜,但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理本案错误,不应根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比例作为上诉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依据。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暂停支付转让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错误。被上诉人对第三期和第四期转让款合计未支付76.40万元,上诉人依约定即有权解除本协议,被上诉人付款和上诉人披露担保信息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上诉人发现担保事项后已及时解除了担保,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四、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遵义市汇川区农信社珠海路分社已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毕节江天水泥公司已于2013年1月24日撤销了担保,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且被上诉人在8月份就知道担保一事,但仍旧继续支付了第三期、第四期转让款项,说明被上诉人放弃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审除对一审法院归纳的争点予以确认,补充归纳《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解除为本案争点。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于 2012 年4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勇军及第三人詹孝军将其在毕节江天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方勇军与四被上诉人是否各自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在得知方勇军未将毕节江天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向受让方披露后,认为方勇军违约在先,在与方勇军协商违约金事宜不成后,从第三期开始未履行付款义务。虽然遵义江天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撤销了毕节江天公司的保证担保,并未毕节江天公司及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但方勇军存在违约行为,只是因为未给对方造成损失而不需赔偿。方勇军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协商函后,及时解除了毕节江天公司的担保责任,然而被上诉人仍旧主动扣除了方勇军的违约金570万元,协议约定第三期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前,第四期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前,第五期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前,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尚欠468.65万元尾款,在事实上给方勇军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二审中双方均表示剩余转让款468.65万元及利息应当支付,本院支持双方的协商意见。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因双方均表示违约金过高应与调减,本院认为应根据违约责任的大小来确认利息的标准,方勇军未及时披露担保和撤销担保的事实虽然违约,但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从2012年9月15日第三期款项起即未按时支付剩余转让款,较之方勇军违约责任更大,应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的4倍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应从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方勇军,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解除。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有解除转让协议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已向方勇军支付了 7998. 35万元的转让价款,支付率达到转让价款的94.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方勇军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方勇军请求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未予解除而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后,方勇军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也不要求重新举证,并非方勇军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只是方勇军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驳回方勇军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康富美投资有限公司、何建武、赵柏汀、金水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勇军股权转让价款468.65万元。

三、被上诉人诸暨康富美投资有限公司、何建武、赵柏汀、金水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勇军利息损失(上述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四、驳回方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989. 00 元,保全费 5000.00 元,共计 204989.00元,由方勇军承担 143492.30元,诸暨康富美投资有限公司、何建武、赵柏汀、金水志承担6149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89. 00 元,由方勇军承担139992.30元,诸暨康富美投资有限公司、何建武、赵柏汀、金水志承担599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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