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锦屏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贵州长生绿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锦屏山明绿色企业总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1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锦屏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宗红,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长生绿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宗红,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锦屏山明绿色企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贵州锦屏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兴绿公司)、贵州长生绿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资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锦屏山明绿色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山明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锦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黔东民商终字第40号判决。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324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刘荟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军、李圣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筱婷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宗红、杨洋,被申请人山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松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1日,山明公司向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至2011年间先后签订的《承债兼并兴绿林场合同书》、《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及财务往来清算财产移交事宜的补充协议》等有关兼并兴绿林场的合同、协议;2、诉讼费由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承担。

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山明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款项87.85万元;2、反诉费由山明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00年7月29日,贵州酒旗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山明公司(乙方)签订《承债兼并兴绿林场协议书》和《承债兼并补充协议书》,双方就甲方承债兼并乙方兴绿林场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约定,由贵州酒旗工贸有限公司设立新公司“贵州长生绿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绿色公司),由注册后的长生绿色公司正式与山明公司签订承债兼并合同。

2000年9月18、19日,长生资源公司与山明公司先后签订《承债兼并兴绿林场合同书》和《承债兼并兴绿林场补充合同书》,约定:由甲方长生资源公司概括承受乙方山明公司现有兴绿林场林木总面积为5600.67公顷84010亩(包含固本乡八一村、河口乡中寨村等村民委员会林地),林木蓄积量410139立方米,林木资产评估值为一亿一千零六十三万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兼并时间:从2000年至2050年底止,共计50年,兼并期间,林地使用权和林木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归甲方所有。承债兼并形式:乙方以每亩林木折价330元转让给甲方,共计8.4万亩,总金额为2772万元的林木资产由甲方承债兼并。甲方承担乙方兴绿林场债务。双方并约定了一个分期付款方式。

2000年12月30日,长生兴绿公司成立。

2001年1月2日,长生兴绿公司(甲方)、山明公司(乙方)、长生资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三方认可丙方与乙方于2000年9月18、19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由长生资源公司履行的责任转由长生兴绿公司直接承担,长生资源公司提供担保。

之后,到2011年11月21日,长生兴绿公司与山明公司又连续签订了一系列共10份补充合同、协议。双方自签订第一份合同后,经过不断的修改和补充,形成多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应当以补充变更后的合同即2011年5月27日《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账务往来清算等事宜协议书》和2011年11月21日《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账务往来清算财产移交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具体内容为:

2011年5月27日,长生兴绿公司(甲方)与山明公司(乙方)签订《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账务往来清算等事宜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2001年1月2日《合同书》和2010年3月25日《协议书》、4月1日《补充协议书》、7月16日《补充协议》之约定,就甲方承债兼并乙方下属兴绿林场的相关债权债务及帐务往来清算等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承接偿还原兴绿林场所欠的如下债务:①偿还锦屏县营林公司和世行办原投资兴绿林场造林的债务;②偿还兴绿林场原向锦屏县农行贷款本息;③退还州元森林场原投资兴绿林场的款项。依据甲方与上述债权单位分别签订的合同、协议或承诺书,由甲方履行还款责任。二、将2010年3月25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甲方承担支付乙方(含村民土地股和兴绿林场造林管理股)林权转让价格500元/亩”的内容,修改为:甲方承担支付乙方(兴绿林场造林管理股)林权转让价格350元/亩,总金额为350元/亩×1.3万亩=455万元。应支付村民(含村组集体)土地股的林权转让款,由甲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各户村民(含村组集体),若村民要求甲方在2010年3月25日《协议书》约定250元/亩的基础上必须再提高支付土地股林权转让价格,则由甲方自行与村民协商解决,概与乙方无关;三、甲方在按本协议第一、第二条约定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基础上,另行承担支付给乙方林权及房地产等转让费、护林费、补偿费等项现金总额893万元,其中:①支付乙方兴绿林场场部房地产(含办公设备)、附属设施、场地及道路等资产一次性转让折价60万元。②支付乙方于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共计十年六个月)护林费:10.5年×12万元/年=126万元。③支付乙方在十年零六个月期间协助甲方经营管理补偿费252万元。④支付乙方(兴绿林场承包造林股)林权转让款350元/亩×1.3万亩=455万元。以上①至④项合计金额893万元。四、由甲乙双方财务人员对兼并兴绿林场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及账务进行核对和清算,此项工作必须在2011年6月2日前完成。甲方原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经双方核对认可后,相应冲减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五、在完成对甲乙双方账务往来核对和清算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付清所欠乙方款项。六、在甲方将所欠乙方的款项(总额893万元)付清给乙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办理林权和房地产等全部资产移交手续,由甲方正式接管经营兴绿林场。八、违约责任:若甲方不按约定的期限付清款项给乙方,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收回所转让给甲方的林权,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不退给甲方。在甲方不违约的情况下,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和责任,则由乙方承担赔偿给甲方的经济损失,同时甲方有权接管兴绿林场。九、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书之前期间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其内容与本协议书内容相抵触的,按本协议书执行。十一、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分别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另作补充。

2011年11月21日,长生兴绿公司(甲方)与山明公司(乙方)签订《承债兼并兴绿林场债权债务及账务往来清算,财产移交事宜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将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④款中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兴绿林场承包造林股、管理股)的林权转让价格,参照目前市场行情的实际情况,由原定流转给甲方13 000亩林权的转让价格350元/亩的基础上,另各种费用包干增加给乙方现金300万元;二、按2011年5月27日双方《协议》和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固定资产折价补偿款、护林费、经营管理费、林权转让费等共计为893万元+300万元=1193万元。付款方式:1、2011年11月30日前,双方财务人员按2011年5月27日协议对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现金总额893万元的财务往来账,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后,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款项(893万元,多退少补)给乙方。2、另各种费用包干增加的现金300万元,分为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在2011年12月20日前付10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由甲方将原来老林权证提供给乙方到林业主管部门换办取新的林权证。若甲方在2012年1月底前提供不了老林权证给乙方去办理新证,甲方则无条件在2012年2月底前结余增加的200万元尾款付清给乙方。乙方办理13 000亩林权证过户到甲方公司名下后,办理上述13 000亩林权证过户到甲方所有经费由甲方全部承担。护林经费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按双方协商补充协议每月10 000元,由甲方支付到乙方正式移交兴绿林场给甲方时,甲方可停止支付此款。三、在甲方付清上述款项给乙方后,乙方必须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2011年5月27日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正式移交原兴绿林场给甲方接管(含原兴绿林场承包造林合同及林权流转的所有资料)。四、违约责任:1、若甲方不按约定的期限付清上述款项给乙方,双方原签订的兼并合同及所有协议一律无效,原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资金不予退还给甲方(作违约金处理)。同时,乙方有权收回已兼并给甲方的林权,并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若甲方按约定期限付清给乙方款项后,乙方不按时将原兴绿林场移交给甲方接管,由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甲方有权接管原兴绿林场,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0年9月,长生资源公司分别与固本乡八一村、河口乡中寨村、启蒙镇流洞村等十二个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十二个村民委员会所有的80000余亩土地使用权、林木资产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兴绿公司。目前,该十二个村民委员会已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书》。

2001年1月2日,有关部门核发18本林权证给长生兴绿公司,总面积96007.3亩(含十二个村民委员会的80000余亩)。

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2011年11月山明公司到贵阳把往来账务表提交给长生兴绿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因对往来账发生争执,未能按2011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约定期限进行对账,长生兴绿公司也未作答复,亦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款项。

对长生兴绿公司提交的票据凭证等进行清算,截止2011年1月17日,长生兴绿公司向山明公司支付了林木款672.50万元,出差费2000元,护林费136.25万元,总计808.95万元。出差费(办公费支出)不在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列,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为808.95万元-0.2万元=808.75万元(长生兴绿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情况为:2000年支付护林费5500元;至2004年累计支付林木款166万元,累计支付护林费80.25万元,两项累计共246.25万元;至2010年累计支付林木款643万元,累计支付护林费124.25万元,两项累计共767.25万元;至2011年累计支付林木款672.50万元,累计支付护林费136.25万元,两项累计共808.75万元)。

长生兴绿公司应承担兼并前兴绿林场所欠的债务,即欠锦屏县农行贷款本息合计283.44万元、欠锦屏县世行办投资营林款79.31万元、欠锦屏县营林公司投资款118.24万元、欠应退还给州元森林场的款项(原州元森林场投资兴绿林场的林木款)197.80万元以及欠锦屏县果业公司投资款(未核定),合计约678.79万元(不含未核定的锦屏县果业公司投资款)。长生兴绿公司与锦屏县农行、州元森林场、锦屏县营林公司和世行办分别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向州元森林场偿还债务33万元。

另查明:周晓林同时担任长生资源公司和长生兴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山明公司与长生资源公司和长生兴绿公司签订的《承债兼并兴绿林场合同书》、《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账务往来清算等事宜协议书》、《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账务往来清算财产移交事宜的补充协议》一系列合同,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部分,系当事人在自愿原则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该部分合同有效。双方自签订第一份合同后,经过不断的修改和补充,形成多份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应当以补充变更后的合同即《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账务往来清算等事宜协议书》和《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账务往来清算财产移交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二、关于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认定。(一)长生资源公司和长生兴绿公司履行合同情况的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为:1、按2011年11月21日协议应付原告的固定资产折价补偿款、护林费、经营管理费、林权转让费等共计1193万元;2、应承担兼并前兴绿林场所欠的债务,即欠锦屏县农行贷款本息合计283.44万元、欠锦屏县世行办投资营林款79.31万元、欠锦屏县营林公司投资款118.24万元、欠应退还给州元森林场的款项(原州元森林场投资兴绿林场的林木款)197.80万元以及欠锦屏县果业公司投资款(未核定),合计约678.79万元(不含未核定的锦屏县果业公司投资款)。二被告已履行第1项款项为808.75万元,尚未履行的款项为1193万元-808.75万元=384.25万元;已履行第2项款项为偿还州元森林场债务33万元,其余的债务未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偿还债务情况,尚未履行的债务为678.79万元-33万元=645.79万元。综上,长生资源公司和长生兴绿公司未履行的款项总额为:即以上1、2项合计1871.79万元,减去履行第1项的款项808.75万元,再减去第2项33万元等于1030.04万元。为此,可以认定长生资源公司和长生兴绿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山明公司履行合同情况的认定。签订合同后,山明公司按合同于2001年1月2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林权证,锦屏县人民政府已向长生兴绿公司颁发18本林权证,总面积96 007.3亩。自签订合同至今的护林工作,均由山明公司完成。为此,可以认定山明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关于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承债兼并兴绿林场合同书》起至2011年止,长生资源公司和长生兴绿公司对合同款项的历年支付情况均未符合合同约定,均未按约定履行主要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又根据双方最后签订的《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账务往来清算财产移交事宜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清算付款的约定“2011年11月30日前,双方财务人员按2011年5月27日协议对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现金总额893万元的财务往来账,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后,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款项(893万元,多退少补)给乙方”和“另各种费用包干增加的现金300万元,分为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在2011年12月20日前付10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由甲方将原来老林权证提供给乙方到林业主管部门换办取新的林权证。若甲方在2012年1月底前提供不了老林权证给乙方去办理新证,甲方则无条件在2012年2月底前结余增加的200万元尾款付清给乙方”来看,山明公司于2011年11月提交对账表给长生兴绿公司要求对账,长生兴绿公司收取原告的对账表后,未如实清算对账和答复,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包干增加的款项,长生兴绿公司的行为同样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长生资源公司和长生兴绿公司在本案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标的物的交付、林木的管护等义务,未有违约情形的存在,山明公司不存在违约。四、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根据双方在《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账务往来清算财产移交事宜的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甲方不按约定的期限付清上述款项给乙方,双方原签订的兼并合同及所有协议一律无效,原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资金不予退还给甲方(作违约金处理)。同时,乙方有权收回已兼并给甲方的林权,并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来看,该条款所述的“无效”约定,结合条款中“原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资金不予退还给甲方(作违约金处理)”及“乙方有权收回已兼并给甲方的林权”的约定进行判断,双方已约定合同解除权,被告长生兴绿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清账和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山明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山明公司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长生兴绿公司解除合同,属于依约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被告长生兴绿公司时生效,合同至此解除。山明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五、关于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认定。经对长生兴绿公司提交的账务报表进行认定,长生兴绿公司实际支付给山明公司的款项合计为808.75万元,未超过双方《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账务往来清算财产移交事宜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893万元,长生兴绿公司和长生资源公司要求退还多支付给山明公司87.85万元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长生兴绿公司和长生资源公司认为支付给黄德松、杨显通、杨明先的160万元劳务报酬等费用,系黄德松等人违反公司法禁业禁止规定取得的违法所得,应当收归公司所有,应列入其支付给山明公司的合同款项的辩解,黄德松等人的所得是否涉及公司法的禁业禁止行为,应由山明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内部责任追究,即便该所得收归公司所有也与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无关,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山明公司与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在2000年至2011年间先后签订的《承债兼并兴绿林场合同书》、《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账务往来清算财产移交事宜的补充协议》等有关兼并兴绿林场的一系列合同和协议。二、驳回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7948元,由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负担。

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13)锦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错误,双方相关约定事项冲突时,应以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事项为准。2、一审认为上诉人与锦屏县农行、锦屏县世行办、锦屏县营林公司、黔东南州元森林场、锦屏县果业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被认定成是上诉人违约错误。上诉人与上述单位的其他法律关系早已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1030.04元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3万元,被认定成是上诉人向黔东南州元森林场支付债务方面的错误。33万元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三份影印件足以证明。4、一审判决认定给被上诉人160万元的付款是支付被上诉人个人方面的错误。该笔款是支付给被上诉人,不是支付给黄德松、杨明先、杨显通个人。5、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2011年10月28日前的对账清单认定为双方签订2011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后的对账行为上诉人未按照约定进行对账和答复,构成违约错误。,双方至今没有结算,不能得出上诉人违约的结论。6、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财务清单不组织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程序不公,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7、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在三板溪水电站淹没物中的收益,也不认可该收益损失应作为上诉人权益错误。8、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委托山明公司看护、经营管理林场期间,山明公司采伐的或被盗伐的林木财产,其权益归上诉人所有,山明公司应与上诉人进行清算主张的认可,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9、原兴绿林场被兼并之前或被兼并之初,上诉人垫付林场人员部分出差办事开支和生活费用,应作为上诉人已付款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10、2000年7、8月间,上诉人支付15万元,2001年1、2月间购买的车辆应作为上诉人已付款进行结算。11、双方合同生效条款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用合同法第93条规定解除双方的承债兼并合同关系,于事实无据,适用法律错误。12、上诉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山明公司强行要上诉人再支付300万元的条款应为无效;山明公司应退回多收的合同款项。

山明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审认定2011年最后签订的《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帐务往来清算等事宜协议书》及《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帐务往来清算财产移交事宜的补充协议》有效,并以该约定的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正确。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锦屏县农行、县世行办、县营林公司、州元森林场、县果业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认定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支付的33万元认定为支付给州元森林场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该款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收、转给州元森林场的承接债务,而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合同价款。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按其欠条支付给三个自然人的160万元认定为个人债权债务而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款正确。上诉人分三次支付给这三个人,并写有收条,上诉人认为是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证据不足。5、一审判决对双方2011年对账情况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无论是否对账、如何对账,均不改变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的客观事实。6、关于第二次开庭质证问题,上诉人并未举出新证据,对非新证据当然无须组织质证。7、关于三板溪水电站淹没补偿问题,并不能改变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的客观事实。8、关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看护林场及采伐、盗伐林木。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看护而不是经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采伐和盗伐问题,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9、一审判决不认可兴绿林场被兼并之前或被兼并之初,上诉人支付林场部分人员出差办事开支和生活费,不作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款的认定正确。10、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所称的2000年7、8月间支付15万元及贵A56572号车抵被上诉人的合同款是正确的。关于支付15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贵A56573号车登记于芦某某个人名下,把该车放在被上诉人处,用于为上诉人看护林场,不是用于冲抵合同款。11、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条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对兴绿林场的兼并关系。12、上诉人从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强要上诉人再支付300万元及上诉人多付款问题。13、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有关兴绿林场兼并的全部合同、协议不可逆转。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公证和快递方式送达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有异议,应当在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上诉人直到2013年2月27日才通过反诉方式对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与山明公司签订的原兴绿林场承债兼并若干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5月27日《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帐务往来清算等事宜协议书》和同年11月21日就该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固定资产折价补偿费、护林费、经营管理费、林权转让费等共计1193万元,但是,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违约后,被上诉人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上诉人后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界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限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帐务往来清算等事宜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若甲方不按约定的期限付清款项给乙方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收回所转让给甲方的林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不退给甲方。在甲方不违约的情况下,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和责任,则由乙方承担赔偿给甲方的经济损失,同时甲方有权接管经营兴绿林场。”2011年11月21日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1、若甲方不按约定的期限付清上述款项给乙方,双方原签订的兼并合同及所有协议一律无效,原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资金不予退给甲方(作违约金处理)。同时,乙方有权收回已兼并给甲方的林权,并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若甲方按约定期限付清给乙方款项后,乙方不按时将原兴绿林场移交给甲方接管,由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甲方有权接管原兴绿林场,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合同条文来理解,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按照约定,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是正确的。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来看,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长生兴绿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给被上诉人,并且多次违约,而支付兼并款是上诉人的合同主要债务,不履行主要债务,被上诉人当然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实际上,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又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形式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法律并未禁止,也是合法的。同时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兼并合同应当解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8元,由贵州锦屏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和贵州长生绿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13)锦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民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山明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3、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山明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绝大部分款项支付(含债务转移承担)义务,导致合同未能最终履行完毕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申请人一方,原审判决作出“兴绿公司未支付款项为1030.04万元,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涉案合同中约定的96007亩林木、林地所有权并非全部归属山明公司所有,而其中大部分系当地十二个行政村集体所有。涉案协议约定的涉及被申请人投资营建的1.3万亩林木造林管理股合同款650万元,申请人陆续基本支付完毕。长生兴绿公司、兴绿公司已经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承担了山明公司林场原对外债务678.79万元,履行了涉案合同的相应义务,产生山明公司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以“案外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是否完成涉案合同义务的判断标准”实属错误。因双方在对账核算时就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数额发生争议,后未能协商解决,导致长生兴绿公司剩余合同款支付义务的约定条件未能成就,涉案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完毕的原因不能仅仅归责于长生兴绿公司。山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松等三人以个人名义领取的160万元,真实性质系长生兴绿公司向山明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原审判决在此争议事实认定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关于三板溪水电站淹没涉案林场的补偿款事宜,山明公司并未向长生兴绿公司作如实的陈述,原审法院既不依职权查实此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出现错误。二、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并不存在根本性的违约行为、也未导致山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适用上出现严重错误。就算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长生兴绿公司应履行的付款总额为1871.79万元,已付山明公司林木款808.75万元,通过债务转移承担被申请人原债务678.79万元,未履行款项为384.25万元(也非原审认定的1030.04万元,”,且未履行剩余款项支付义务并非长生兴绿公司单方原因所致,本案纠纷的实际状况并不会产生山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山明公司单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不能产生涉案合同予以解除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涉及96007.3亩林场所有人的权利,山明公司只享有涉案合同的部分权利,原审采纳不适格主体的不合法诉求判决解除全案合同,既在法律适用上出现重大错误,又根本不能在事实上解决本案纠纷。

山明公司请求驳回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合同标的是13200 亩林木,其余林木与本案无关。林地所有权当然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并不影响山明公司对承包种植的13200 亩林木所有权。山明公司对自已的合同对价提出涨价,原因是10 多年来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从未认真、全面履行自已的付款义务。关于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声称通过债务转移方式承担兼并债务600 余万元,这并不影响山明公司享有的约定和法定解除权,两者并不矛盾。双方之间最终债务金额根本不是650 万元,而是1193万元。按实付金额639.51万元计算,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支付的金额也只占应付金额1193万元的53.6% ;按判决书认定的805.75 万元计算,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支付的金额也只占应付金额1193 万元的67.8%。仍然没有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山明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对双方2011 年对账情况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无论是否对账、如何对账,均不改变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根本性违约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对长生兴绿公司按其欠条支付给黄德松等三人的160 万元认定为个人债权债务而双方之间的合同款完全正确。二、三板溪水电站淹没林地林木补偿,当然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山明公司对此已经举证。经质证核实,三板溪水电站库区淹没林地林木补偿中,与兴绿林场有关的林地、林木补偿款为200109.81元,其中山明公司根据2003 年8 月19 日的承诺共代长生兴绿公司领取林木补偿款100054.9元(另一半100054.9 元归林地所有人)。山明公司使用的贵A56573 庆铃小客车系登记在芦某某个人名下的个人财产,山明公司用于为对方护林。不可能将他人手续不齐的车辆作为长生兴绿公司支付山明公司的合同款。目前,该车仍在长生兴绿公司管辖的林场停放,车主芦某某随时可以取走,但与山明公司、本案均无关。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不仅存在根本性违约、而且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山明公司有解除权。三、根据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 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帐务往来清算财产移交事宜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该条虽然存在用词不准确而没有使用“解除合同”的字语,但是有“解除合同”的实质。四、山明公司是兴绿林场13200亩林木的权利人。本案双方涉案林木面积是13200亩,而不是96007亩。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故意扩大涉案范围,本案主体完全适格。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长生资源公司、长生兴绿公司承债兼并山明公司下属兴绿林场林木面积96007亩。其中,山明公司拥有林木面积为13000亩,其余83000余亩属锦屏县固本乡八一村、河口乡中寨村、启蒙镇流洞村等十二个民委员会所有。2000年9月,长生兴绿公司分别与上述村民委会签订《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十二个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林木资产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长生兴绿公司。目前,该十二个村民委员会已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书》。

2003年8月,山明公司承诺将三板溪水电站淹没林场的林木损失补偿款作为长生兴绿公司支付给山明公司的款项,并开据正式收款收据给长生兴绿公司。

2010年3月26日,长生兴绿公司出某某欠条,主要内容为:“长生兴绿公司承认2000年至2010年11年间,欠付黄德松、杨明先、杨显通三人为其开展经营业务垫款和劳务报酬160万元。”2010年7月16日,长生兴绿公司分两笔汇入杨明先个人账户45万元、黄德松55万元。2010年8月4日,长生兴绿公司汇入黄德松个人账户30万元,汇款回执载明劳务补偿款。同日,黄德松、杨明先、杨显通向长生兴绿公司出某某“收到为长生兴绿公司2000年至2010年11年间工作的劳务报酬补偿款30万元”收条。2010年8月26日,长生兴绿公司汇入黄德松个人账户的30万元,汇款回执载明劳务补偿款。同日,黄德松、杨明先、杨显通向长生兴绿公司出某某“收到长生兴绿公司劳务报酬补偿款30万元”收条。

再审中,长生兴绿公司申请其原公司总经理芦某某,公司股东王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芦某某证言。证明签订本涉案案协议前,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15万元定金;申请人安排将公司的小轿车,车牌号:贵A 56573交给被申请人使用。冲抵29万元林木补偿款。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签订本涉案案协议前,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15万元定金。

2014年10月27日,锦屏县固本乡八一村、河口乡中寨村、启蒙镇流洞村等十二个村民委员会与山明公司共同出某某声明称:“要求解除与长生兴绿公司签订的《山地林木资产出让合同》,在96007亩林木资产中,村民委员会自行处理与山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

再审中,长生兴绿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山明公司领取三板溪水电站库区淹没林地林木补偿款,以及山明公司以长生兴绿公司名义在林业局获取兴绿林场林木采伐指标情况。

经调查,锦屏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于2014年12月1日出某某《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经我局认真核查,贵州锦屏山明绿色企业总公司在我局无领取三板溪水电站库区淹没林地林木补偿记录。”

山明公司认可收到三板溪水电站库区淹没林地林木补偿中与兴绿林场有关的林地、林木补偿款为200109.81元,其中山明公司根据2003 年8月19日的承诺共代长生兴绿公司领取林木补偿款100054.9元(另一半100054.9元归林地所有人)。

关于芦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芦某某系长生兴绿公司原总经理、王某某系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的证言”的规定,本院对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另外,虽然锦屏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2014年12月1日出某某《证明》与山明公司自认领取200109.81元证据相冲突,但山明公司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对山明公司自认的领取200109.8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长生兴绿公司就山明公司贵州锦屏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名义在林业局获取兴绿林场林木采伐指标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因该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调取。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长生兴绿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

山明公司与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部分,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有效。双方自签订第一份合同后,经过不断的修改和补充,形成多份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应当以补充变更后的合同即《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账务往来清算等事宜协议书》和《承债兼并兴绿林场相关债权债务及账务往来清算财产移交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长生兴绿公司履行合同情况及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1、按照2011年11月21日协议,长生资源公司、长生兴绿公司应付山明公司的固定资产折价补偿款、护林费、经营管理费、林权转让费等共计1193万元。截至2011年1月17日,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已向山明公司支付了林木款672.50万元,护林费136.25万元,总计808.75万元。另外,因本院确认山明公司自认领取200109.81元(其中长生兴绿公司100054.9元,林地所有人及村民100054.9元)的事实,根据山明公司2003年8月关于“将三板溪水电站淹没林场的林木损失补偿款作为兴绿公司支付给山明公司的款项”的承诺,该补偿款应当计算为长生资源公司、长生兴绿公司合同履行款。因此,至2011年,长生资源公司、长生兴绿公司已累计支付林木款、护林费8087500元,加上三板溪水电站库区淹没林地林木补偿款100054.9元,两项共计8187554.9元。

关于长生兴绿公司所提“山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松等三人以个人名义领取的160万元,系长生兴绿公司向山明公司支付的合同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长生兴绿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支付给案外自然人的160万元系长生兴绿公司向山明公司支付的合同款,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所提“15万元定金及用车辆抵充林木补偿款”问题,山明公司否认收到15万元定金,只认可收到贵A 56573用于护林,但不认可双方曾达成协议用该车冲抵林木补偿款,本案除了长生兴绿公司原总经理芦某某,公司股东王某某证人证言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的证言”的规定,不能认定长生兴绿公司关于支付15万元定金以及用贵A56573交给山明公司使用以冲抵29万元林木补偿款的主张。长生兴绿公司可就贵A56573另案主张权利。

2、长生资源公司、长生兴绿公司应承担兼并前兴绿林场所欠的债务,即欠锦屏县农行贷款本息合计283.44万元、欠锦屏县世行办投资营林款79.31万元、欠锦屏县营林公司投资款118.24万元、欠应退还给州元森林场的款项(原州元森林场投资兴绿林场的林木款)197.80万元以及欠锦屏县果业公司投资款(未核定),合计约678.79万元(不含未核定的锦屏县果业公司投资款)。长生资源公司于2000年12月31日、2000年11月15日、2000年11月27日,分别与上述四家债权单位签订有《债务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山明公司的原债务已经转移由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承担。故长生兴绿公司、长生资源公司已经代替山明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山明公司的上述对外债务已经通过涉案合同得以免除。

综上,长生资源公司、长生兴绿公司已履行该款项为8187554.9元,尚未履行的款项为11930000元-8187554.9元=3742445.1元。因此,长生资源公司、长生兴绿公司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本案亦不存在其它法定解除的条件。另外,长生资源公司、长生兴绿公司实际支付给山明公司的款项合计为8187554.9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1193万元,长生兴绿公司和长生资源公司要求退还多支付给山明公司87.85元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山明公司是兴绿林场13200亩林木的权利人,其余83000余亩属锦屏县固本乡八一村、河口乡中寨村、启蒙镇流洞村等十二个村民委员会所有。本案双方涉案林木面积是13200亩,不涉及固本乡八一村等十二个村民委员会所有林木,因此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长生资源公司、长生兴绿公司未履行主要债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民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13)锦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锦屏山明绿色企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贵州锦屏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贵州长生绿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48,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8元,共计95896元,由贵州锦屏山明绿色企业总公司负担83296元,贵州锦屏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贵州长生绿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1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荟宇

代理审判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李圣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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