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正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代淑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四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淑辉申请再审称:(一)中铝贵州分公司非法侵占其伤残赔偿金长达17年,已自然形成了债务和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二审法院未予确认及追究中铝贵州分公司的法律责任错误,且其为追讨该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予以补偿。(二)二审法院以2014年的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三)其从2009年8月份开始就已另行择业,符合获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基本条件,中铝贵州分公司未予给付错误。代淑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代淑辉虽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新证据,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代淑辉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二审法院未对代淑辉所提的债务及利息等问题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三)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以2014年的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四)代淑辉于1997年受伤后并未另行择业,2013年1月13日,代淑辉在中铝贵州分公司退休,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故二审法院对代淑辉要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代淑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代淑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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