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德明与丁德纯析产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德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德纯。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光明。

再审申请人丁德明因与被申请人丁德纯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德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上诉时,丁德明、丁德纯、丁光明均没有提出三个当事人“各享三分之一份额”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各享三分之一份额”属于程序违法。二审上诉时要求分割二审期间丁德纯收取的房产租金,二审未对此进行分割,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房租为三个人共有,房租产生的息费95128元也应该由三人共有,原审未进行分割错误。(二)五处房产经过优化分割方案的组合,不足之处可以消除,依据该方案分割是公平的。丁德纯拒绝分割,丁德明、丁光明则再次提出过分割的诉请。故二审认为“而此分割既非当事人的请求,也无分割的依据和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丁光明、丁德纯、丁德明在二审期间均提出了不同的分割方案,二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对如何具体分割财产没有提出明确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三上诉人进行释明,建议三上诉人采用竞买方式对五处房产进行分割,以便公平处理本案中的房产权属,但丁德纯和丁德明均不同意”。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三)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进行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根据二审判决,拆迁补偿款324929.58元,不含已经扣划的2000元(丁德纯借支)和33920元(丁光明债务扣款),合计应为360849.58元。二审仅对324929.58元进行分割错误。丁德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确定诉讼请求系以一审起诉时的主张为依据,丁德明、丁德纯在一审中明确要求对共有的财产由三人平均分割,故二审判决对财产按照三人“各享三分之一份额”进行分割不属于超出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未对二审期间丁德纯收取的租金进行分割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丁德明增加分割房租息费的诉请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未将其列入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二)由于五处房产的价值、地理位置、法定孳息悬殊较大,且在原审过程中,三名共有人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未能提出丁德明所称的协商一致的优化分割方案,故原审认为三名当事人未对如何具体分割提出明确主张并无不当。经查,二审法院建议采用竞买方式进行分割,三名共有人未能一致同意,上述事实有相关记录予以证实,不属于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法定情形。(三)丁德明认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进行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但并未提出其理由和具体依据,故不予支持。(四)依据《息诉息访协议书》,拆迁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4929.58元,丁德纯借支的2000元和已经扣划的丁光明33920元并非拆迁补偿款,丁德明主张拆迁费为360849.58元缺乏依据,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丁德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德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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