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林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姜恩华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瓮福天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恩华申请再审称:(一)瓮福公司未提交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册,这关系其加班工资的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姜恩华申请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调取,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不当。(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用工义务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二审法院对补交社保的请求不予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姜恩华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的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册,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姜恩华主张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姜恩华诉请要求瓮福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二审判决对其此项诉请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姜恩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恩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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