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克亮与王明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克亮,男。

委托代理人:邹伟,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男。

再审申请人陈克亮因与被申请人王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商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克亮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伙人进行了退伙结算、终止了合伙关系、退伙条件成就、合伙盈利,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伙企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依据《三人合伙协议》的约定,三人出资应为共有财产,一、二审判决将三人共有财产认为个人财产并判决返还,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克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伙人进行了退伙结算、终止了合伙关系、退伙条件成就、合伙盈利是否正确问题。陈克亮、黄庆玻、王明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三人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伙经营过程中,黄庆玻和王明自愿退伙,并与陈克亮签订了《退伙结算清单》,该清单符合《三人合伙协议》的约定,即全体合伙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的,合伙关系终止,陈克亮虽主张系受王明、黄庆玻欺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退伙结算清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退伙结算清单》载明,合伙经营期间应为盈利。故陈克亮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以及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货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的规定,本案中,全部合伙人一致同意王明退伙。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明退伙条件成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陈克亮申请再审称王明应对场地租金、场地押金、退给姚家勇和王晓东的资金、税收、工商管理费和亏损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故陈克亮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陈克亮应返还王明财产份额1352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人退伙,应退还退伙人财产份额的规定,王明加入合伙企业时,出资15000元,占合伙企业30%份额,王明退出合伙企业时,合伙企业系出于盈利状态。依据《三人合伙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清算”的约定,应退还王明财产份额15000元,王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愿承担一个月场地租赁费用1680元,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陈克亮返还王明财产份额13520元,并无不当。

综上,陈克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克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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