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公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腾鲁黔,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县双龙水泥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乌江镇乌江社区麻窝村民组。
负责人:康有志,系该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系双龙水泥厂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胡良刚,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遵义县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县双龙水泥厂(以下简称双龙水泥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遵义县信用社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桂花水泥厂四宗土地抵押登记没有解除。遵义县信用社和桂花水泥厂签订的《社团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在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形成的债权,2011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在社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另,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也出具证明,该四宗土地未解除抵押,故该四宗土地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2、桂花水泥厂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的抵押权有效。3、桂花水泥厂机器设备转让后遵义县信用社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据此,遵义县信用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遵义县信用社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2008年,遵义县信用社与遵义县桂花水泥厂签订《社团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桂花水泥厂所有的四宗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和机器设备为双龙水泥厂提供社团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上述四宗土地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但遵义县信用社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到期前一日与双龙水泥厂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作出相应变更,该变更应视为是对原借款合同实质性的变更,双龙水泥厂与遵义县信用社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抵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消灭,则从合同也消灭,依据《担保法》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后遵义县信用社与双龙水泥厂重新签订社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为依附于新的借贷关系而形成的抵押关系,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遵义县信用社应当重新办理上述四宗土地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方能成立。但经原审查明,遵义县信用社并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其虽提供了要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函以及国土资源局的签注用以证明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抵押变更登记应记载于登记簿上才产生公示效力,而本案所涉四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变更登记均未记载于上不动产登记簿,因此,遵义县信用社对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原审未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关于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的抵押问题。本案中,遵义县信用社与双龙水泥厂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包括了桂花水泥厂的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以及《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的登记机关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即不动产登记机关。而遵义县信用社将上述抵押物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该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抵押并未成立,抵押权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以此未认定该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3、关于机器设备的抵押问题。2012年5月6日,双龙水泥厂将相关机器设备出卖给案外人中银信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在相关协议中签字认可这一出卖行为,证明其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在转让过程中,遵义县信用社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双龙水泥厂提前清偿或提存转让所得的价款,但其在双龙水泥厂转让时并未主张该权利。其后,抵押物已经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因与抵押人的其他一般金钱财产合为一体而发生混同,丧失特定性,成为抵押人的一般财产,在此情况下,抵押物上设立的抵押权已归于消灭,此时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已经转化为无担保的债权,在双龙水泥厂破产时,遵义县信用社对机器设备转让所得的价款已不具备优先受偿权。
综上,遵义县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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