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菊香。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静。
再审申请人斯娟因与被申请人杨菊香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娟申请再审称:杨菊香对其转卖房屋是知晓的,故杨菊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杨菊香与斯娟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约定:如杨菊香在1999年6月30日未还清借款,房子无条件归斯娟所有,房子待资产评估后谁补偿谁由资产评估人定夺。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故二审判决认定斯娟在杨菊香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蔡远平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杨菊香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物权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斯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斯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斯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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