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与王诗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龙山镇利沃村。

法定代表人:杨秀龙,该煤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诗平,男。

再审申请人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以下简称鑫发煤矿)与被申请人王诗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发煤矿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王诗平未举证证明其五级伤残是原工伤复发的情况下,认定王诗平的五级伤残系工伤复发并由鑫发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证据证明。(二)其向二审法院提出委托复查鉴定申请,未得到支持,属于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三)一、二审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判决由鑫发煤矿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鑫发煤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王诗平五级伤残是否为原工伤复发引起的问题。2011年4月16日,王诗平在鑫发煤矿工作时被松动的伪顶冒落砸伤,安龙县人力与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9日认定王诗平为工伤,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1月6日鉴定王诗平为八级伤残。经调解,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履行完毕后,王诗平因伤情加重向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复查鉴定,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重新作出NO:20130564号《黔西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根据黔西南州工伤医院诊断结论,确定王诗平伤残五级。鑫发煤矿主张王诗平五级伤残系自身原因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鑫发煤矿向二审法院提出的委托复查鉴定申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证据问题。鑫发煤矿对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重新作出NO:20130564号《黔西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服,应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15日内向相关鉴定部门申请重新鉴定,鑫发煤矿在二审审理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亦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故鑫发煤矿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由鑫发煤矿承担支付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鑫发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王诗平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二审法院认定鑫发煤矿为赔偿责任主体,支付王诗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如鑫发煤矿已为王诗平缴纳工伤保险费,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凭已交纳工伤保险费的相关依据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综上,鑫发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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