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邹冰洋,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平。
一审第三人:贵州天天大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正大超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徐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三穗县华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府政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三穗供电局因与被申请人王国平及一审第三人贵州天天大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三穗县华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穗供电局申请再审称:(一)因王国平未支付租金,三穗供电局依法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一、二审判决三穗供电局向王国平交付二楼房屋错误。且王国平的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09年8月18日,王国平与三穗供电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交付定金10万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就灯箱广告设备、用电维修、水费计量分担、大楼主体消防验收、安装水塔等问题发生纠纷并一直未得以协商解决。发生争议后王国平虽有未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一、二审判决对三穗供电局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王国平与三穗供电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三穗供电局需向王国平交付电力调度大楼 -1至8楼,故一、二审判决对王国平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二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错误。关于王国平该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三穗供电局此前将电力调度大楼二楼“动力嗨吧”出租给胡洪良经营,且租赁期限于2013年1月18日到期。因此,王国平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三穗供电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穗供电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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