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利娟,女。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昌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阿褒,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朵中,女。
再审申请人杨秀华、刘丽娟因与被申请人杨昌顺、吴阿褒、王朵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秀华、刘丽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杨秀华、刘丽娟及女儿虽然均系农村户口,但是夫妻二人长期在城市打工,至事故发生时已有五年时间,死者杨紫莹一直在城镇上学,原审判决仅按照户籍情况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二)二审的责任分担明显有失公正。事发时杨紫莹刚满十周岁生日的第二天,其与其他年龄较大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认知方面还存在较大差异,二审判决判令杨紫莹及其父母承担80%的责任不当;王朵中是案发当时唯一在场的成年人,有一定的监护责任,二审认定王朵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明显不当、有失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死者杨紫莹出生于2002年9月7日,虽然其于2005年起在谷陇镇镇政府所在地居住生活,但系谷陇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其父母杨秀华、刘丽娟是农村居民,杨秀华、刘丽娟主张一直在城市打工,至事故发生时已有五年时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以杨紫莹属于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且该复函载明的案件情况与本案并不一致,二审判决未适用该复函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杨秀华、刘丽娟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的发生源于杨紫莹在顶楼玩耍时,擅自翻越至围墙外,在狭窄的屋檐上跳跃欲窥视窗子里面的情况,导致失足坠楼身亡。杨紫莹已年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监护人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令杨紫莹及其监护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朵中虽然系成年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二审判决未判令王朵中承担责任正确。对杨秀华、刘丽娟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杨秀华、刘丽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秀华、刘丽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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