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永振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永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6号鸿基景苑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光兴、熊凌飞,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漓江路86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业礼、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永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振公司)与上诉人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振公司、中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根据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煤炭产品购销年度合同》和被告中航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发票收条制作了客户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被告中航公司共计收到原告永振公司供应的煤炭88116吨和相应的64546633.67元的发票后,仅支付货款35638833.03元给原告,尚欠28907800.64元未付。2013年1月8日,被告中航公司对该账单核对确认时称:“经核对我公司账上欠永振公司货款18197880.87元,与账面差异10709919.82元,即我公司2012年7月付永振公司三张承兑汇票(票号21743457#,20371986#,20986941#)共计金额10709919.82元,待广西中信退平朝阳收回交给永振,故我公司欠永振18197880.87元”,然而,根据2013年3月12日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被告所称上诉三张承兑汇票是其已背书支付给该公司的煤炭运输款项,根本不可能发生该公司要将上述三张承兑汇票退回交给原告永振公司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07800.64元的事实不容否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欠原告货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907800.6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按欠款总额28907800.6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2014年1月9日的利息为1858177.58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1、原告永振公司称其向中航公司交付了价值64546633.67元的煤炭88116吨不是事实。2、暂不论“泸宁3号船”20120吨的真实性问题,即使(假设)在永振公司主张交付了价值64546633.67元的88116吨的基础上,其要求中航公司支付货款28907800.64元也不能成立。(1)中航公司已经直接支付了46348752.85元,永振公司让中航公司再支付28907800.64元没有事实依据。(2)除中航公司直接支付的上诉46348752.85元外,永振公司还委托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向中航收取了3585万元的货款,其已经超收了货款,现再要求支付28907800.64元没有事实依据。(3)永振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显然包含了运费,如果该货实际为广西中信又要求中航公司支付运费,则应将4000多万元(500元/吨×88126吨)运费从永振公司主张的货款扣除,这样中航公司并不欠永振公司货款。因此,有必要查清永振公司销售给中航公司的煤炭是否是广西中信承运。(4)永振公司收取货款前应扣除永振公司给中航公司的月利润,未扣除前永振公司让中航公司再支付28907800.64元没有事实依据。(5)根据《煤炭产品购销年度合同》第5.3、5.4条约定:中航公司按照销售合同中与用户的相关合同条款收回货款并扣除中航公司应得利润后支付给永振公司。现因中航公司还未完全将下游用户的货款收回,故永振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不成就。3、永振公司要求中航公司以28907800.6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8日向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经审理查明,中航公司(甲方)与永振公司(乙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煤炭产品购销年度合同》,合同约定:第5.1条“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严格按销售合同要求及时组织发货,发货后及时将甲方销售合同中的用户提供的质量、数量检验结果和结算凭据等交给甲方,由乙方自行垫付采购货款”;第5.2条“以甲方销售合同中与用户约定的数量、质量验收条款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乙方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开具发票,与甲方每船结算一次。结算时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与甲方按17%增值税发票和公路运输发票实行两票结算。其中,公路运输甲方指定由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乙方对其向甲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负责,增值税发票不实造成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第5.3条“甲方收到甲方销售合同中用户支付的货款扣除甲方应得利润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5.4条“甲方配合乙方处理甲方销售合同中用户的货款收回工作,甲方按甲方销售合同中与用户的相关合同条款收回货款后,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扣除甲方应得利润后2个工作日内交付给乙方”;第5.5条“如因乙方供应的煤炭质量问题导致用户延迟支付或拒付货款,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协助乙方协调解决”。双方特别约定:第6.1条“乙方对向甲方销售合同中用户供应的煤炭质量和数量负全部责任,以及其他与质量、数量有关的罚款、索赔、法律责任等均由乙方承担”;第6.2条“如甲方销售合同中的用户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则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承担,其退还、扣除等情况按用户标准执行”;第6.3条“双方共同对甲方销售合同中的用户进行客户关系维护、协调和沟通工作,尽量促成用户的及时付款”;第6.4条“乙方须根据本合同第三条相关内容确保甲方利润。如当月销售为0,则当月甲方应得利润在次月体现。甲乙双方合同终止时,甲乙双方就甲方应得利润进行核算,如有不足部分乙方须在合同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第7条“合同双方对于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10条“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若遇客观发生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对本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第11条“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期满后双方可协商续期”。后又补充签订《煤炭产品购销年度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第5.2条中约定的“结算时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与甲方按17%增值税发票和公路运输发票实行两票结算。其中,公路运输甲方指定由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在此批供应连云港田申热电有限公司电煤的交易中,修改为“结算时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与甲方按17%增值税发票实行一票结算”。原《煤炭产品购销年度合同》中的第5.2条约定的修改为“结算时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与甲方按17%增值税发票实现一票或按17%增值税发票和公路运输发票实行两票结算,具体结算方式由甲方确定。”并对以后的采购贸易一律适用;原《煤炭产品购销年度合同》中的第1.5条约定的修改为“乙方按甲方销售合同中针对煤炭产品质量、数量及运输等方面的要求,在内蒙、山西等北方地区组织相应货源,发运至天津港、防城港、秦皇岛港等地与甲方按甲方销售合同相关要求进行分割。”本补充协议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永振公司向中航公司交付煤炭。

永振公司在2012年11月27日向中航公司出具了客户往来对账单,从客户往来对账单上看,永振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用“兴宁21号船”向中航公司交付了12353吨煤炭、2011年11月30日用“勤丰219号船”交付了34729吨煤炭、2012年3月1日用“泸宁3号船”交付了20120吨煤炭、2012年2月2日用“炜轮216号船”交付了20914吨煤炭,总共88116吨煤炭,总共价值64546633.67元。永振公司已收货款35638833.03元,中航公司还欠货款28907800.64元。中航公司对永振公司提供的货款及煤炭吨数存在异议,永振公司与中航公司进行账户核对,中航公司的账户上显示欠永振公司货款18197880.87元,与永振公司账面差异10709919.82元。这10709919.82元正好是三张承兑汇票的总额(票号21743457#,20371986#,20986941#)。这三张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给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永振公司(买方)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卖方)于2011年10月21日在天津签订《煤炭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第2条“交(提)货方式由汽车运输,买方委托卖方代办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交货地点由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指定交货地点”;第3条“质量、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按国家采制样标准执行。双方共同取样、制样、缩分,一份用于买方检验,一份双方共同签字封存留存于买方,保留30日,若卖方需要可提取样品一份。质量指标以双方共同指定SGS化验为准,当天到货总量为一个批次,化验结果按全月到货数量进行加权平均考核(质量指标低于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不进行加权平均,单独分批次扣款)。若卖方对化验结果有异议,卖方应在到货当月内提出,双方将签字封存的样品送至双方认可的质检部门进行复检,并以复检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4条“煤炭单价及执行期,平仓含税交货单价为830元/吨,双方确认随行就市,每批次以补充协议确定”;第5条“货款结算期限,每批结算一次,执行期内进煤质量加权平均计算。一票结算,销方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票,买方即付清货款”;第7条“煤源为山西及内蒙地区”等合同内容。合同生效后,永振公司委托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代办运输,向中航公司交付煤炭。根据永振公司结算单显示,永振公司向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20120吨煤炭和20914吨煤炭,约定分别由“泸宁3号”、“炜轮216号”轮船在天津港交付给中航公司,中航公司对“炜轮216号”船的20914吨煤炭没有异议,但称其 “泸宁3号”船的20120吨煤炭并未收到。中航公司申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海事局秦皇岛港务局申请调查核实“泸宁3号船”的20120吨煤炭是否存在,秦皇岛海事局在2014年5月15日出具对“泸宁3号船”的调查回执,称未发现“泸宁3号船”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秦皇岛辖区进行船舶登记和进出港签证。此外,中航公司委托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又指令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公司)付款3585万元,付款明细情况如下:1.2012年5月16日委托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三威公司500万元(银行转账);2. 2012年5月16日委托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三威公司200万元(银行转账);3.2012年5月25日委托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三威公司445万元(银行转账);4. 2012年5月28日委托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三威公司190万元(银行转账);5. 2012年6月11日委托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三威公司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三威公司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6.2012年6月11日委托江西江龙集团连发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三威公司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航公司称这3585万元是永振公司口头委托三威公司向永振公司收取剩余煤款,对此,永振公司称其并未委托三威公司收取剩余煤款。三威公司也称其收到的3585万元与永振公司的煤炭款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煤炭产品购销年度合同》 、 《煤炭产品购销年度合同补充协议》、《煤炭购买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海事局》关于对“泸宁3号船”的调查回执、永振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煤炭产品购销年度合同》,后又补充签订《煤炭产品购销年度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向被告交付多少吨的煤炭。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了88116吨煤炭,被告认为88116吨煤炭中“泸宁3号船”运输的20120吨煤炭并未发生真实交易。从原告提交结算的运输单,证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在秦皇岛港用“泸宁3号船”装货20120吨煤炭发货给被告。根据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海事局关于对“泸宁3号船”的调查回执,“泸宁3号船”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在秦皇岛辖区进行船舶登记和进出港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该船结算单的交易不真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泸宁3号船”20120吨煤炭的货款1406388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煤炭67996吨,货款为50482753.67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5638833.03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4843920.6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8907800.6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8日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交货、结算均有争议,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支付给三威公司的3585万元是否是本案的煤炭款。被告称原告口头委托三威公司向被告收取剩余煤款,被告委托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又指令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三威公司支付了358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3585万元是原告委托三威公司收取的剩余煤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原告收取货款前应扣除原告给被告的月利润,以及被告还未完全将下游用户的货款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不成就的抗辩理由,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永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43920.64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永振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29.90元,由贵州永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629.90元,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000.00元。

永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永振公司交付给中航公司的煤炭中有20120吨不真实错误。2012年11月27日,永振公司通过请中航公司确认《客户往来对账单》的形式催款,该对账单含有上述20120吨煤炭。2013年1月8日,中航公司确认该对账单时并未对该20120吨煤炭提出任何异议。2、一审判决应判决中航公司向永振公司支付该20120吨煤炭对应的货款。如果说该20120吨煤炭交易不存在的话,一审法院亦应判决中航公司向永振公司支付太湖1号船煤炭对应的货款,因中航公司承认收到永振公司交付的太湖1号船装载的煤炭。此外,中航公司在永振公司2013年1月8日催款后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依法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对永振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支持永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航公司上诉称,1、中航公司已向永振公司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0709919.82元,一审判决未认定是中航公司向被上诉人的付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永振公司委托三威公司向中航公司收取了3585万元的货款。为此,中航公司以三威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尚未审结,一审未中止本案的诉讼活动程序违法。3、《煤炭产品购销年度合同》对永振公司收取货款前应扣除永振公司给中航公司的月利润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永振公司应当补足中航公司的利润3260020元。4、根据合同约定,永振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中包含了运费,应将中航公司已支付给案外人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从货款中扣除。原判未追加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永振公司、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振公司是否向中航公司交付了“泸宁3号船”运输的20120吨煤炭;中航公司委托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支付给三威公司的358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已支付给永振公司的煤炭款;以三张承兑汇票支付给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10709919.82元是否系本案运费;永振公司是否应按6万吨/月补足中航公司的月利润。

关于永振公司是否向中航公司交付了“泸宁3号船”运输的20120吨煤炭的问题。永振公司主张向中航公司交付的总共88116吨煤炭中,包含了2012年3月1日在秦皇岛港用“泸宁3号船”交付20120吨煤炭。秦皇岛海事局证实“泸宁3号船”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在秦皇岛辖区进行船舶登记和进出港签证。因此,永振公司关于2012年3月1日“泸宁3号船”向中航公司交付了20120吨煤炭的证据不足,应从其总供应数量中扣除。永振公司关于一审未认定“泸宁3号船”20120吨煤炭错误,如果该20120吨煤炭交易不存在,应判决中航公司支付太湖1号船煤炭对应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交货数量、支付货款金额存在争议,一审判决据此对永振公司关于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航公司委托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支付给三威公司的358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已支付给永振公司的煤炭款的问题。因中航公司主张永振公司口头委托三威公司收取煤炭款3585万元,永振公司和三威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中航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判决中航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正确。中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必须以其诉三威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585万元案的结果为依据。因此,中航公司诉三威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案虽未审结,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航公司关于其委托他人支付给三威公司的358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给永振公司的煤炭款,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以三张承兑汇票支付给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10709919.82元是否系本案运费的问题。经查,票号为21743457 #,20371986#,20986941#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最后背书人为中航公司;广西中信国际物流公司称其收到中航公司业务员平朝阳交来的该三张承兑汇票,是中航公司支付给广西中信国际物流公司的煤炭运输款项;永振公司(买方)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煤炭购买合同》第2条约定“交(提)货方式由汽车运输,买方委托卖方代办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一审庭审中,中航公司亦称合同约定以一票制结算,运费已包含在货款中。因此,本案的运费系由天津滨海新区大港越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运费已包含在货款中。中航公司关于其支付给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系本案运输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应追加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中航公司所提其以三张承兑汇票支付给广西中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10709919.82元系本案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永振公司是否应按6万吨/月补足中航公司的月利润的问题。中航公司称该月利润为合同约定的总供应数量减去实际供应数量再乘以5元。双方所签《煤炭产品购销年度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与配套的采购合同生效后,甲方(中航公司)为乙方(永振公司)提供销售支持,乙方为甲方提供甲方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煤炭产品(数量和质量)。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合同项下,乙方按甲方的销售合同要求向甲方销售合同中的用户交货,以甲方销售合同中与用户约定的数量、质量验收条款作为甲乙双方在采购合同下的货物交割及验收依据。从双方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的实际交易量取决于中航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数量,双方关于不低于6万吨的月供应量,应理解为中航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数量总数如超出月6万吨,则永振公司的供应量应不低于月6万吨。因此,中航公司主张永振公司应支付上述月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振公司与中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29.90元,由贵州永振贸易有限公司、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一半,剩余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退还贵州永振贸易有限公司、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范淑婷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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